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楼酒店宾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腾煜房地产、***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腾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腾煜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法院判决认定***与腾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2、***不构成消费者,不能阻却金辰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购买腾煜公司房屋,不能构成消费者;3、案涉房屋没有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没有登记在***名下,***也没有合法实际占有使用,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以不动产权登记为准。所以,***没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就是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
腾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其于法院查封之前与腾煜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房屋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煜公司是隆熙佳园6#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辰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是6#楼2**1502房屋的买受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金辰公司作为被挂靠施工企业、腾煜公司作为发包方就隆熙佳园6#楼工程施工事宜先后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三方确定了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金辰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施工,腾煜公司以顶账房及现金形式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后金辰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因多次向腾煜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金辰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对腾煜公司开发的隆熙佳园6#楼房产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以(2018)辽05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对隆熙佳园6#楼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0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金辰公司将腾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煜公司给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辰公司、腾煜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0521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腾煜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给付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保证金、担保费等款项。201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又对上述调解作出(2019)辽052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辽05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辽0521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腾煜公司给付金辰公司工程款、保证金、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款项及利息合计1000余万元。因腾煜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该案再次于2020年7月3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1年2月4日,一审法院针对(2018)辽0521财保16号诉前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以(2021)辽0521执260号执行裁定对隆熙佳园6号楼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0套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521执异73号执行裁定,确认金辰公司在腾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金辰公司与第三人腾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房产以其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辽052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购买的腾煜公司开发建设的隆熙佳园6#楼2**1502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腾煜公司就案涉6#楼2**1502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腾煜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提起诉讼。2021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5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腾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腾煜公司向***交付房屋,6#楼2**1502房屋由***实际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由腾煜公司开发建设的隆熙佳园6#楼现已实际入住,房屋虽存在没有预售许可证明和房屋未登记等情形,但***与腾煜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作为买受人就其所购买的特定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即“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金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即在金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的物权期待权发生冲突时,应格外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买受人的利益。综上,***就案涉房屋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为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腾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案涉房屋所在地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