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3号楼之间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45,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希望街38号3-3-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案涉房屋的执行问题进行协商,一审法院以不能划分出***应得房屋面积的理由驳回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将使案涉房屋处于执行僵局状态,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查清案涉房屋可否在保障***既得利益的前提下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