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3号楼之间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撤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腾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腾煜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本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案件。该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所有,腾煜公司立即将房屋交付***。***与腾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腾煜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法院判决认定***与腾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没有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没有登记在***名下,***也没有合法实际占有使用,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以不动产权登记为准。故***没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就是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三、金辰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521执异7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腾煜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辽0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金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四、上述民事判决书将依法查封冻结的案涉房屋判给了***,由腾煜公司立即交付案涉房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金辰公司作为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因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处理结果上与金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辰公司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金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腾煜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辰公司系隆熙佳园小区6号楼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腾煜公司系该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至2015年间,***作为实际施工人、金辰公司作为被挂靠施工企业、腾煜公司作为发包方就隆熙佳园6#楼工程施工事宜先后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三方确定了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金辰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施工,腾煜公司以顶账房及现金形式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后金辰公司及***多次向腾煜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18年3月14日,金辰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腾煜公司开发的隆熙佳园6#楼房产予以查封,经审查后作出(2018)辽05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对隆熙佳园6#楼两个**共60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随后,金辰公司将腾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煜公司给付工程款,***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辰公司、腾煜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0521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腾煜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给付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保证金、担保费等款项。2019年5月27日,法院作出(2019)辽0521民监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8)辽0521民初1382号案进行再审。2020年5月8日,经再审后法院作出(2019)辽0521民再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辽0521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腾煜公司给付金辰公司工程款、保证金、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等款项及利息合计10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腾煜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3日该案再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1年2月4日,因上述诉前保全财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于是作出(2021)辽0521执260号执行裁定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21)辽0521执异73号执行裁定,确认金辰公司在腾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查封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购买腾煜公司开发的小市镇隆熙家园6号楼2**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5.34m2,腾煜公司为***出具收据显示的收款金额为421360元。因双方交易的房产之前由腾煜公司顶账给案外人马广和,故***和腾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沿袭马广和顶账日期2015年11月23日,合同上标明的房屋价款是42136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房屋竣工后,腾煜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且案涉房屋实际面积小于约定购买面积,腾煜公司不同意向***按实际面积补差价。2019年3月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腾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煜公司按约定交付案涉房屋并补房屋差价。2020年3月30日,法院作出(2019)辽0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确认***和腾煜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判决腾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隆熙家园6号楼2**403室房屋和返还***购房款34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审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限定有欲撤销诉讼的第三人,只有具有欲撤销诉讼的第三人资格,而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最终导致其民事权益受损的主体,才享有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维护其权益的诉讼机会。否则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腾煜公司、***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并进行诉讼,诉讼标的为房屋,该标的与金辰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辰公司与腾煜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并进行诉讼,诉讼标的为工程款。两起诉讼相互独立,各不关联。综上,金辰公司并不属于腾煜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第三人,也无权参与腾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故金辰公司请求撤销(2019)辽0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裁定:驳回金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金辰公司和腾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与***和腾煜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同金辰公司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辰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成立。金辰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腾煜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是虚假诉讼,故其主张行使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至于金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属于实体内容,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