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30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45673648J,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弥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经理。
本院依据(2020)鲁07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5817元。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21年9月10日、9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民政、税务、工商登记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个。
2022年3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保险、民政、税务、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2月28日共计冻结被执行人692.02元。
2.另经本院传统查控,未能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2年2月28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财产调查情况并询问对悬赏执行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不同意进行悬赏执行,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徐继明
审判员  高玉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执行员  窦 冰
书记员  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