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弥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峻,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秀

上诉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兴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宗秀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一,该证明条上并未加盖上诉人或项目部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宗秀在同一天向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多人书写了证明条,均没有明细,所谓的欠款数额无法得到印证。其二,王宗秀虽然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但无法确认王宗秀的身份,法院认定王宗秀的帮忙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王宗秀擅自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既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上诉人的事后追认,该证明条体现的是王宗秀本人的意思,并非是上诉人的意思,法律后果应有王宗秀个人承担。综上,王宗秀给不同个体出具证明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另外,一审法院以涉案证明条落款上载明了上诉人公司,就认定属于职务行为更无依据。王宗秀给***出具证明条,能够证明王宗秀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在王宗秀不能提供上诉人与***有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明细的证据就应当有王宗秀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提供明细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宗秀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兴建安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费45,350元,王宗秀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事由:元兴建安公司在承建兴隆二期30#、32#楼期间,将车库地面及散水坡的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5,350元,经索要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宗秀在兴隆二期30#、32#安置楼施工期间,将屋面扣瓦、车库地面及散水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王宗秀索要欠款时,王宗秀支付部分欠款,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支,该证明条载明:今证明***在兴隆二期30#、32#楼屋面扣瓦、车库地面及散水坡等人工费经结算尚欠45,350元,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王宗秀2014年1月20日。此后,经原告索要,该款拖欠至今。另查明:临朐兴隆二期30#、32#安置楼工程系元兴建安公司承建,王宗秀系元兴建安公司职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王宗秀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原告劳务费45,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元兴建安公司承建临朐兴隆二期30#、32#安置楼期间,王宗秀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王宗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的落款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王宗秀。因此,应当认定王宗秀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王宗秀履行职务产生的责任应由元兴建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王宗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元兴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元兴建安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欠原告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0、2011年两年的工资表和付款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王宗秀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相关的工资发放明细上没有王宗秀的名字,证明王宗秀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故王宗秀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诉人与王宗秀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王宗秀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挂靠上诉人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宗秀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施工;被上诉人***则称王宗秀系上诉人职工,王宗秀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中对王宗秀系上诉人职工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597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宗秀系上诉人职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宗秀系上诉人职工,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宗秀为***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和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据此并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