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民初1437号
原告: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鞍羊路南侧农产品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慎勇,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
法定代表人:姜德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松,系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台安县南方壹品商贸综合体10千伏业扩配套工程”与“鞍山市台安县棚户区廷政、美伦堡小区3,4期10kV业扩配套工程(糖厂线)”两项工程后,原告(原名台安县益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施工管理单位被告1签订了这两项电力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双方确认单。其中工程1为台安县南方壹品商贸综合体10千伏业扩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含:1.新建及改造10千伏线路2.4千米,其中架空线路1.1千米,电缆线路1.3千米。2.新建环网柜2台。3.新建柱上开关4台。双方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工程价款为234,750.00元。工程2为鞍山市台安县棚户区廷政、美伦堡小区3,4期10kV业扩配套工程(糖厂线)。工程内容包含:1.新建10千伏线路5.85千米,其中架空线路3.09千米,电缆线路2.76千米。2.新建环网柜5台。3.柱上负荷开关8台。4.断路器2台。双方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工程价款为548,390.00元。两项工程价款合计783,140.00元。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原告依照确认单约定工期按时完成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1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1仍拒绝支付款项。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将被告1所属总公司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被告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被告不认可。3、被告提出扣除原告工程款的要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台安分公司具有偿还能力,被告二应该承担补充责任。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在确认单上认定付款日期,因此应以原告主张欠款时计算利息时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欠的都是工程款,因此被告一要求与原告抵消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台安县益民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签订《鞍山申普台安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及价格双方确认单》两份,记载实际分包金额分别为548390元和234750元,共计783140元,未记载签订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鞍山申普台安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及价格双方确认单》两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鞍山申普台安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及价格双方确认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鞍山申普台安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及价格双方确认单》签订后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78314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鞍山申普台安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及价格双方确认单》无法确定签署日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会产生利息,故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8314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关于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台安分公司具有偿还能力,被告二应该承担补充责任,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工程款的要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314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4841元,由被告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16068元,由原告辽宁众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亮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刘桂拥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