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公司(以下简称鞍**公司)、原审第三人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撤销(2023)辽0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鞍**公司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鞍**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尚未成立。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3日,而鞍**公司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的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这说***某有限公司在还未成立之时就与***和鞍**公司签订了合同,显然不合法。且该合同并没附有外包人员数量和名单,无法体现鞍**公司是外包人员,落款都没有签署日期,证明合同从未生效。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与《免责申明书》系事实认定错误,两份文件的签订并非出于***的自身真实意愿。一方面,***在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时,名头并未写明哪家公司,落款也未加盖鞍**有限公司公章,***是在鞍**公司公司处签字的,章是鞍**公司公司后盖上去的,因此该合同和鞍**有限公司无关,应属无效。另一方面,***从未签订过所谓的免责声明,该《免责申明书》系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拿了一张白纸给***让其签字,***文化水平不高,又身具底层劳动者的老实本分,为了工作服从单位领导的安排才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这也能侧面印证鞍**公司对***的管理,从而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与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仅仅在2018年4月、5月,2018年8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5月短期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双方从2005年起已经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4月入职鞍**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岗,2023年11月18日***因年满法定退休,与鞍**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首先***与鞍**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鞍**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鞍**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提供的劳动是鞍**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与鞍**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2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判定***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而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系法律适用错误。***对其签订有劳务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与鞍**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对***的诉请依照此《临时用工劳务合同》来适用劳动仲裁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鞍**有限公司是2019年12月13日成立,办理公司需要筹备时间,鞍**公司与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外包业务需要整月外包,因此与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按照整月写的;二、***与鞍**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和免责声明,均是***签署,却辩称其不识字,签名是在空白纸上后打印的合同和免责声明等借口,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即为合法有效。***与鞍**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和免责声明就是合法有效的;三、即便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为临时用工,断断续续支付过***几个月工资,推论不出***与鞍山达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2005年就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四、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计算,***在2019年5月1日即与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陆续又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和免责声明,因此应当认定从2019年5月1日起,***就知道其与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认为其与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维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鞍**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鞍**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确认***与鞍**公司之间于2005年4月至2023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鞍**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4400元;3、判决鞍**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02.3元;4、判决鞍**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00元;5、判决鞍**公司给付***欠付工资60000元;6、判决鞍**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与鞍**公司之间于2005年4月至2023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鞍**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5778元;3、判决鞍**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83.2元;4、判决鞍**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981.5元;5、判决鞍**公司给付***欠付工资60000元;6、判决鞍**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鞍**公司(甲方)与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协议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服务的内容为招聘信息免费发布、用工及退工代申报、社会保险代申报与代缴、往房公积金代申报与代缴、综合保险代申报与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工资代发与个税代申报、劳动政策咨询、工伤及劳动纠纷协助处理;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申明、甲乙双方方权利和义务、员工合同解除与终止等。同日,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签订《人务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同上。期间,鞍**公司安向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外包劳务费。 另查,鞍**公司(甲方)与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事项为鞍**公司达玛分公司生产水泥杆业务,项目名称为配网物资等,业务内容为水泥杆捍接浇灌业务等;鞍**公司对鞍**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伤、人身安全负全责,承担全部法定责任,鞍**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外包服务中的员工出现工伤事故,以及劳动纠纷,鞍**有限公司负责出面处理,但涉及的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鞍**公司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外包服务事项:水泥杆焊接、浇灌、整体制作及职工用餐服务等业务;服务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3年1月1日,鞍**公司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外包业务工作期限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至2023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鞍**有限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临时劳务关系……,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由***签署《免责申明书》一份,内容为:“***是鞍**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鞍**公司达玛分公司服务的员工。本人由于自己原因无法在鞍**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本人原因未交保险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及其它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本人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跟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承诺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用工单位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后来,鞍**有限公司再次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临时劳务关系……,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签订《免责声明》,该声明未填写申明时间。 又查,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4日向***转账2440元,附言:工资;2018年5月28日向***转账2706元,附言:工资;2018年8月23日向***转账500元,附言:工资;2018年9月18日向***转账2525元,附言:工资;2018年10月18日向***转账4010元,附言:工资;2018年11月19日向***转账3092元,附言:工资;2018年12月24日向***转账2858元,附言:工资;2019年1月18日向***转账1700元,附言:工资;2019年3月18日向***转账930元,附言:工资;2019年4月18日向***转账3430元,附言:工资;2019年5月17日向***转账3835元,附言:工资。2019年6月起,***由案外人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兴安盟塔斯克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20年1月19日,***由鞍**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 再查,2016年12月29日,鞍山达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并或分立注销。2019年6月17日,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并或分立注销。一审法院庭审中,鞍**公司自认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吸收合并鞍山达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鞍**公司2019年6月17日吸收合并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即***与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与鞍**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23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赔偿一节。***鞍**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鞍**公司自认其吸收合并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故***需要证明其与鞍山达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鞍**公司接收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继续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庭审中,***提出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流水,该流水标记为工资,鞍**公司未能对***在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用工形式提出证据,故对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为***发放工资的月份时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2018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为两笔,认定为是前一个月工资,即***在2018年4月、5月,2018年8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5月与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鞍**公司提出外包协议及***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证据,故***应对其签订有劳务合同的事实知情,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从其签订劳务合同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本案适用本院(2023)辽03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22)辽031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一节。在该两份判决中的当事人提出了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据,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了该起案件当事人与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连续工作时间超过十年达到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标准,故对于鞍**公司在吸收合并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当事人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仍然延续。而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与鞍山市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延续至今的证据,其仅提供了11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达到其所要举证证明的程度,故***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供了证据一:四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由鞍山达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于2014年开始就与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结婚礼单,上面记载了在***结婚时车间主任***、副主任***随礼的事实,拟证明***于2009年即与鞍**公司的车间主任因工作相识,此时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鞍**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如果是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不是公章,并且对于加盖的公章也不认为具有真实性,如果要当证据使用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需要经办人签字才可以确认。现***只提供了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至于结婚礼单并不是***所述系鞍**公司员工亲自签写,也无法证明其因为工作关系相识。因此既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鞍**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鞍**公司。本院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无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故本院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某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鞍**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23年1月18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鞍**公司是否应支付***主张的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与鞍**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与鞍**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23年1月18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既未提供其与鞍**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鞍**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一直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仅提供了间断性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在鞍**公司吸收鞍山达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鞍山派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不仅与鞍山市明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还与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在鞍**有限公司与鞍**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后,***与鞍**有限公司也已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和《免责申明书》。***虽主张鞍**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业务外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但据鞍**有限公司所述,其在公司筹备阶段即与鞍**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故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未认定***与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鞍**公司是否应支付***主张的费用一节。因***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定***与鞍**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是否正确一节。2020年12月31日,***与鞍**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在签订此合同时,***就应知道其与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与鞍**有限公司签署的《免责申明书》中明确载明:“***是鞍**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鞍**公司达玛分公司服务的员工。本人由于自己原因无法在鞍**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本人原因未交保险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及其它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本人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跟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在明知上述情形下,于2023年10月19日才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鞍**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