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申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申某台安分公司)、鞍山市申某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市申某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某电气有限公司(辽宁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申某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申某电力公司、鞍山申某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服金额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利息损失373,253.33元及2024年1月至12月的利息(以5,162,909.4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辽宁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下数第五行“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因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被告未了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愿意在2021年、2022年两个年度中,每年给原告一千万左右的工程业务,并按照合理的价格及时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被告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无效这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把法律规定清晰的写出来了,这个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说“对此,被告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都已经列出来了,法律规定本身肯定不是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又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查找法律规定,《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无效。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凡是涉及电力工程项目都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发改委、招投标法等规定需要招标才能确定施工单位,如果按照《协议书》内容执行,就会产生利益输送,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当时签署《协议书》的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总经理,现在已经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了,如果真如一审法院判决中描述,没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新来的领导如果按照《协议书》执行,恐怕已经涉嫌纪违法了。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不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约定不按照调解书时间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在2023年9月4日已经付完被上诉人合同款,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年9月4日下发(2023)辽0321执1707号结案通知书,上诉人在(2021)辽032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所涉的内容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以5,162,909.44元为基数,计算2022、2023、2024的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审理《协议》内容,对照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辽宁国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该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辽宁国某公司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签订的,当时辽宁国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了上诉人共欠其货款500多万元,并要求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欠款及利息,在一审人民法院处理该案件时,是上诉人一方要求由法院主持调解,并同意分期给付欠款本金,利息损失通过2021年、2022年每年给辽宁国某公司安排工程来弥补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台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将工程确定给辽宁国某公司,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所指的每年给甲方一千万元的工程业务,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也不属于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上诉人以上述法律规定来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鞍山申某台安分公司、鞍山申某电力公司按照之前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损失681,24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4日,辽宁国某公司(甲方)与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对乙方拖欠货款的数额为:5162909.44均无异议,并按照台安县人民法院下发的调解书履行;二、甲方同意放弃起诉书中有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因甲方放弃了利息的主张,乙方为了弥补甲方的利息损失,愿意在2021年和2022年两个年度中,每年给甲方一千万左右的工程业务,并按照合理的价格及时为甲方结算工程款;四、如果乙方不能履行上述协议,甲方有权以本案工程款:5,162,909.44元为基数,按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主张三年的利息损失;五、以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责任人、台安供电分公司经理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日,台安法院作出(2021)辽032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宁国某公司与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辽宁国某公司主张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以5,162,909.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三年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给付三年利息的年份未进行约定,因协议中约定在2021年和2022年两年度中,每年给辽宁国某公司方一千万左右的工程业务,故2021年未给辽宁国某公司方工程业务时,应视为达成第四条的条件即不能履行上述协议,辽宁国某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故辽宁国某公司的利息期间应为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共三年。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因辽宁国某公司放弃了利息的主张,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未了弥补辽宁国某公司的利息损失,愿意在2021年、2022年两个年度中,每年给其一千万左右的工程业务,并按照合理的价格及时为辽宁国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鞍山申某电力公司台安分公司应由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向辽宁国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足部分,由鞍山申某电力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国某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利息损失373,235.33元,2024年1月至12月利息损失以5,162,909.4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二、鞍山市申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辽宁国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6,899元,由辽宁国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71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五份、成交明细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从2020年到2023年通过招标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金额为3,080,936.9元的合同。涉案协议书是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上诉人无论是采购合同还是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签订涉案协议书之前还是之后均需要招标完成,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双方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行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这些手续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是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在双方买卖之前并没有办理相关上诉人所述的投标手续,这就足以说��即使双方没有进行公开的招投标,其工程以及购买的物品也都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提交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事调解中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在原起诉当中辽宁国某公司主张了利息上诉人一方没给,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起诉状计算利息以多少金额为基数没有写,多长时间没有写,缺少计算依据,并且双方达成和解后已经合议不追究利息了。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该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就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尚不明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另案中的起诉状证明辽宁国某公司在诉请《协议书》中争议货款时曾主张过利息,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第三条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
案涉《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现有举证尚不能证明《协议书》第三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无论该《协议书》中第三条款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从《协议书》整体内容看,被上诉人在第二条中同意放弃利息的条件是上诉人承诺履行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得以弥补。而第四条有“如果乙方不能履行上述协议,甲方有权以本案工程款:5,162,909.44元为基数,按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主张三年利息损失”的约定。而后续上诉人也确实给了被上诉人少部分工程业务,作为甲方的上诉人对其业务是否通过招投标进行应该提前知道或尽到注意义务,现《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并未依约履行,无论是基于未进行招投标还是上诉人一方的其他原因,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的利息损失并未得到实际上的弥补,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申某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9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申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