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响与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1民初520号

原告:**响,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超。

委托代理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诉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响、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诉称,2018年1月17日,被告承包梅江镇前倪行政村文化大礼堂改造工程,总价250800元,被告雇原告实施建筑和提供材料,原告接受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完成一半时,发包方支付给被告150000元,扣除管理费25500元,付给原告124500元,至今尚欠100800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给被告完成前倪村文化礼堂改造工程,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应该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费,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材料款10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响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领款收据、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兰溪市梅江镇前倪村文化礼堂改造工程款结算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兰溪市梅江镇前倪村文化礼堂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兰溪市梅江镇前倪村文化礼堂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告及中标通知书(原件当庭核实后,原告收回)、安全生产责任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企业内部责任经济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包括原告和周国均,但本案只有原告起诉了,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周国均挂靠被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本案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负责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工程款由原告负责收取,到目前为止,工程发包方只付给被告1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

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企业内部责任经济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周国均,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以及原告要求余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周国均、原告**响(乙方)于2018年8月29日挂靠被告投标承建兰溪市梅江镇前倪村文化大礼堂改造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就前述工程与被告(甲方)签订企业内部责任经济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7729元,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3000元,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甲方负责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协助乙方在办理开、竣工验收报告时提供相应的公司资料,派员协助参与质量检查与验收等工作等,乙方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防范措施,抓好工程质量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扣除有关应收税款后,在正常工作日,甲方应在24小时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确认的账户。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经核算,工程审定金额为250802元,之后,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124500元,余款1008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企业内部责任经济合同相对方包括原告、周国均,周国均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周国均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周国均参加诉讼,了解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响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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