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1民初1874号

原告童建祥。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财有,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童建祥与被告*增良、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建祥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一挂靠于被告二处)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由被告二承包的兰五中迁建二期工程中的1#、2#、3#男生宿舍,1#、2#教工宿舍,食堂大楼的内外墙粉刷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27日,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1322275.5元。被告一已在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3万元,现还余293375.5元未支付。因为该款多为民工工资,故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一直向被告一讨要,但被告一一直未付清,原告也曾到被告二处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二一直推诿。现原告认为被告一拖延付款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二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对被告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2275.5元,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建祥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二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装饰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一将由被告二承建的工程中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及付款方式约定的事实。

3、结算清单(即粉刷面积单),证明经被告一工作人员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合计产生工程款1322275.5元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做的工程有部分没有完成,1#教工宿舍楼、1#学生宿舍楼所有的房屋散水坡没有完成、所有的内墙少一道粉刷、食堂的地面不平,水磨地施工班组重新加了一层找平,2#教工宿舍1楼、3#学生宿舍一楼地面走廊基层没有做平,我们又自己叫水磨地的施工人员加了一层找平。外墙的裂缝、漏水造成返工,我们又重新做了外墙油漆、内墙刮大白。我与原告清工的工资基本已经结清,我现在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增良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当初出具结算清单的真正含义是什么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明A:食堂楼的找平是被告另找人做好的。证明B:房屋的压顶属于原告该做工程的事实。

3、倪春生证人证言,证明A:平时工地上有什么质量问题,原告底下的人员我们是指挥不动的事实。证明B:油漆、刮大白都是我们另找他人完成的事实。

被告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

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

对被告一递交的第1、2、3项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兰溪市兰五中迁建二期工程中的1#、2#、3#男生宿舍,1#、2#教工宿舍,食堂大楼,内外墙粉刷(包含平屋面、一层楼地面)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宋增良,但其挂靠于被告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24日,原告童建祥与被告*增良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兰五中迁建二期工程中的1#、2#、3#男生宿舍,1#、2#教工宿舍,食堂大楼,内外墙粉刷(包含平屋面、一层楼地面)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宿舍楼按每平米65元计算,食堂楼按每平米50元计算,工程付款方式外架子拆除初验合格付到工程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阴历过年前工程款全部付清,工期2014年3月开始,历时90天完成。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初验是2014年7月25日,同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4年8月27日,被告*增良授权底下的工地现场管理员***(系*增良的外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即粉刷面积单),合计工程款为1322275.5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宋增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余款293375.5元因迟迟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1,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已在2016年4月15日受理其提出的破产重整的申请,同年5月9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另查明2,在***出具给原告的粉刷面积单中,包含1#教工宿舍、1#男生宿舍的地面基础找平(其工程款是11750元),可这些工程量不是原告所做,庭审中原告称是与食堂楼一些临时添加的零碎工程的工程款相抵的,可被告方对于相抵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方完成兰五中迁建二期工程中的1#、2#、3#男生宿舍,1#、2#教工宿舍,食堂大楼,内外墙粉刷等一系列工程,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粉刷面积单中总工程款是1322275.5元(内含1#教工宿舍、1#男生宿舍的地面基础找平工程款11750元),可在庭审中已查明这11750元工程款的工程量不为原告所完成,尽管原告称这是与食堂一些零碎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相抵的,可被告方没有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所佐证,故这11750元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至于被告方还提出一些其他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无故不参加开庭,这既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已公司的不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只能自负。现被告*增良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80525.5元应当支付,而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兰溪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应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对被告方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童建祥工程款人民币280525.5元。

二、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2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568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二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