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协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县华翰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800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洪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华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浙商黄花度假酒店9栋全部。
法定代表人:徐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协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79号财汇商务广场(一期)第14—3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权。
原告***与被告长沙县华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长沙协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南税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洪群,被告华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被告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征收款113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息5%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个配电箱,如不能返还,则赔偿4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翰公司答辩要点:1、华翰公司按照拍卖流程获得该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及地块的使用权,领取征收款有法律依据,未侵犯原告的权益;2、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所述的配电间不属于原告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时配电设备仍存放于案涉土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协成公司答辩要点:协成公司只是配合参与拆迁调查,并未领取征收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变压器,只有4个配电箱,因配电箱是可以搬迁的,所以补偿2000元搬迁费。
第三人湖南税务局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长沙县荫山机砖厂于1993年12月15日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因企业性质原因,该厂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注销,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承担一切债权债务,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2006年8月14日,***个人投资成立长沙县黄花镇萌山环保机砖厂(实际由长沙县荫山机砖厂更名而来),后于2009年1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县萌山水泥制管厂,该厂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
2、1995年4月9日,甲方(种养场)与乙方(荫山机砖厂)签订《黄花种养场与荫山机砖厂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为支持搞好地方企业,经报甲方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乙方租用甲方的变电间,并重新安装变压器(由原甲方五十千瓦改为160千瓦),现就原合同协议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合同期限:租用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九九年四月止,租用时间为五年,如合同期满乙方需要,双方商定再签。二、变电间的所有房屋及原甲方的所有设施属甲方所有。三、甲方缴给乙方的电费,只能按电业局的收费标准计收。四、乙方租用甲方的设施设备,待合同期满后,必须原样归还给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新建的部分房屋,作价壹仟元(1000元),由甲方在合同期满后付给乙方建房费壹仟元,但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五、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撤回安装160千瓦变压器及配电瓶肆个,必须恢复好原甲方的设施设备,交由电力部门验收,甲方能正常工作后其设备方可撤回。六、附财产清单甲方原有:五十千瓦变压器壹台;配电屏2个,【配电屏由乙方搬走一个,由乙方介(届)时偿还一个】及线路配套设施两套。乙方增设:160千瓦变压器壹台,配电屏肆个。七、本合同自甲方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上,甲方主管部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经营管理科加盖公章,并备注“合同第四条,不同意期满后付给乙方壹仟元。因乙方租用甲方设施,建房是乙方需要,与我甲方无关。杨建兰95.4.19”,乙方代表***签字。
3、1995年,***将50千瓦的变压器增容为160千瓦,改造了配电房,增加了配电柜(瓶)。增容改造的费用均由***支付。
4、2006年10月,华翰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长沙县面积517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并付清了全部拍卖成交款。长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07年已将该宗房产的所有权、地产的使用权均办理到华翰公司的名下。2019年,因“三一智能重卡”项目征收,华翰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县(合心村)的案涉房屋被征收,经湖南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征收评估,华翰公司所有的地块范围内的无产权建筑物:配电间(建筑面积107.11平方米)总价为111930元,配电间配电箱的搬迁费用为2000元。2020年,华翰公司已收到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含配电间和配电间配电箱搬迁费用)。
5、***认可,自甲方(种养场)与乙方(荫山机砖厂)的租赁协议到期后(1994年4月至1999年4月),种养场没有其他人员与其对接过之后的租赁事宜,也未交纳过后续租金,但***仍继续使用该地块作为输电设备的场地。华翰公司认可,自2006年拍卖受让该地块后,该地块一直属于闲置状况,华翰公司未加以使用直至该地块被征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认为,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扩建了配电间、增添了配电柜,期满后未拆除,现该地块被依法征收,属于该配电间的征收款111930元、配电柜搬迁费2000元应当由其所有,对于4个配电柜的损失要求被告返还4个配电柜或补偿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黄花种养场与荫山机砖厂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撤回安装160千瓦变压器及配电瓶肆个,必须恢复好原甲方的设施设备,交由电力部门验收,甲方能正常工作后其设备方可撤回”,乙方可以在合同期满后,撤回自己新增的变压器及配电柜(瓶),但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征收拆迁前,原告亦未搬迁拆除其新增的配电柜(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个配电柜或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配电柜的搬迁费用2000元及配电间的补偿款111930元,本院认为,配电间确为原告投资扩建,配电柜确由原告新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款项113930元(111930元+2000元)的30%的份额即34179元。华翰公司取得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协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华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配电间征收补偿款及搬迁费共计34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长沙县华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瑜
书 记 员 张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