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81民初178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2月25日,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1幢301室-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682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玉门市蓝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路东侧盛远综合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MA74JPYF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杭州蓝天公司)、玉门市蓝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玉门蓝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10170822.47元;2.判令杭州蓝天公司承担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LPR(2019年8月20日前按一至三年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2115008元;3.判令杭州蓝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4.判令玉门蓝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杭州蓝天公司与案外人玉门市新蓝天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玉门新蓝天公司)因玉门市新市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下称涉案项目)达成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8:2比例投资,承接该PPP项目。在此基础上,选定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签署了《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玉门新蓝天公司作为担保方。约定由责任人组织施工和管理,项目责任人按项目结算总价的22%向公司上缴项目考核经济指标,税收按简易计税方式由项目责任人承担。并在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项目经政府组织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除抚育管护费外的各子项目款项支付至合同价的65%;项目经政府审计后一个月,除抚育管护费外的各子项目款项支付至审计价的70%;抚育管护费按照政府每期考核付费额扣除应缴公司利润点后支付;三年成活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各子项目应付的余款。”
2016年12月29日,杭州蓝天公司在中标了涉案项目后与甲方玉门市林业局签署了《玉门市新市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二期)PPP合同》。并按PPP合同要求于2017年2月10日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玉门蓝园公司。2017年2月15日,由玉门市林业局作为甲方,杭州蓝天公司作为乙方,玉门蓝园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玉门市新市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二期)承继合同》,约定杭州蓝天公司将《PPP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玉门蓝园公司享有和承担,并承诺向甲方就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开始计算成活养护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除抚育管护费外的各子项目合同费的65%,暂计为款项为75910746.6元。经玉门市审计局审定,确认工程造价为95315053.96元。至2020年7月30日,三年成活养护期满,至2020年8月30日,杭州蓝天公司应付***款项调整为74345742.09元,实付款项为64174919.62元,尚未支付金额为10170822.47元(含应交税金)。
2020年12月,玉门蓝园公司将养护项目另行招标,交由第三方负责。至起诉日,被告尚有10170822.4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玉门蓝园公司系杭州蓝天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其承继了杭州蓝天公司就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且其为杭州蓝天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均相同,也存在着财务混同。杭州蓝天公司和玉门蓝园公司应当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杭州蓝天公司、玉门蓝园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杭州蓝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因涉案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等合同文本,其中明确约定了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蓝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杭州蓝天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系合同纠纷,但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对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及内部承包协议中,均约定了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蓝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予支持,杭州蓝天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