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0167号
原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1幢301室-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崇福路445、459号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及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其中以1,339,28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1,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司、恒大集团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甲方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5%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18年1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5月10日,经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7,597,408元。截至目前合同已付款5,878,256元(已收款5,411,499元+扣除全部甲供材466,757元),被告**公司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719,151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公司签订《上海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1日,经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436,602元,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质保金71,830元。原告认为,被告***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系被告***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339,280.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2022年5月31日才到期,原告已经收取了票据。虽然汇票到期后由于恒大集团公司暴雷的影响未能兑付,但被告开具的汇票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主张票据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剩余费用为质保金,但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存在维保费用,由于公司停止经营以及搬家原因,目前无法找到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费用的权利。三被告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其书面辩称,恒大集团公司并非**公司以及***司的直接股东,住所地、营业场所、办公人员均不相同,相互之间实行独立的经营管理,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南街以东、崇慧路以南、马泾河以西的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园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地面铺装、人工湖(除甲方指定的零星土方工程外的人工湖的土方由专业公司施工,不在本合同的范围内)、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经发包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代供代扣代付)、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合同暂定总价为7,621,34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双方另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通知项目园建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开工。2018年1月16日,工程经**公司竣工验收。2019年5月10日,经结算,项目园建工程造价7,597,408元。
2017年4月26日,**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一份《上海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合作南路与阿克苏路交汇处的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拆除恢复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水景、景墙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954,262.14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公司需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公司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通知园建拆除恢复工程于2017年8月5日开工。2018年1月16日,工程经**公司竣工验收。同年,经结算,园建拆除恢复工程造价为1,436,602元。
另查,1、**公司已付涉案园建工程款5,878,256元,园建拆除恢复工程款1,364,772元。两项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合计451,700元,**公司未予支付。2、**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339,280.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3、**公司系***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系恒大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公司、***司、恒大集团公司分别提供了其2018年、2019年、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三被告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于2014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三被告提供的2018-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不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上海恒大御景湾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园建工程以及园建拆除恢复工程,并经**公司竣工验收,办理了结算,**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339,280.84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在该汇票未获承兑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只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该汇票源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出具汇票后基础债权债务即消灭的情况下,若汇票未能得到承兑,**公司实际未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未能实现,其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公司认为**公司应当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主张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281元,应予支持。截止判决之日,涉案园建工程和园建拆除恢复工程2年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5%工程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公司虽辩称存在维保费用,但未加以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两项工程质保金合计451,700元,**公司亦应支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剩余5%工程质保金。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均无不妥,可予采纳。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虽**公司、***司均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司、恒大集团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司、***司与恒大集团公司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公司要求***司、恒大集团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90,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39,28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1,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原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8.80元,减半收取计10,459.4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