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锦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带元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BQNN5N。
法定代表人:黄庭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1幢301室-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682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桦锦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桦锦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桦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泓桦锦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泓桦锦嘉公司无需对***承担返还预付货款122124元的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锦嘉公司采购***,其后**公司按照泓桦锦嘉公司交付的***数量支付了对应的货款154140元,至此双方的交易结束,泓桦锦嘉公司并未与***实际发生交易。泓桦锦嘉公司收到本案判决后与***核实才知***主张的122124元预付货款其实是***与***之间因***买卖发生的货款,而非***主张的替**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泓桦锦嘉公司上诉系故意混淆事实、蒙蔽法官。泓桦锦嘉公司故意将154140元货款与122124元预付款割裂成为两笔交易产生,事实上本案只有154140元一笔交易。2.***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实施的公司行为,法律后果应***锦嘉公司承担。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期间,***是泓桦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与***就合同细节进行了多次沟通,沟通过程中***始终是泓桦锦嘉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且双方的沟通内容如木桩规格、运货方式、合同履行地以及手续的对接等内容均反映在《***采购合同》及后续的对账单、发票中。***作出的泓桦锦嘉公司收到**公司的转账后将退还***垫付的预付款的承诺应视为泓桦锦嘉公司的意思表示。3.泓桦锦嘉公司与***应对预付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泓桦锦嘉公司收到154140元货款后未依承诺返还***的垫付款,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作为泓桦锦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银行账户收取***的预付货款,且该账户与泓桦锦嘉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混同,属于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依法***应对泓桦锦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不存在收取***垫付资金这一事实,***向***三次转账总计122124元系双方进行的***交易,与泓桦锦嘉公司和**公司的交易不是同一交易。***向***提供了***,***向***支付了对应的货款,双方交易终结。而**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锦嘉公司采购***,并支付了对应的货款154140元,泓桦锦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已经结束了。实际不存在预付货款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桦锦嘉公司退回***垫付款合计122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38元(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的利息为5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泓桦锦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的“新桥镇长江沿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公司为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购买木桩材料,***于2020年3月开始与泓桦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采购木桩的事宜。***与***谈妥后,**公司作为买方与卖***锦嘉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除双方公司盖有公司印章,***作为泓桦锦嘉公司的授权代表亦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又具体与***对接供货事宜,同时根据***指定的银行账户(致各客户,我司对私货款资料如下:户名:**,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账号5183********,卡号6217********),***于2020年5月16日、5月18日、7月20日向该账户转账预付货款共计122124元。木桩采购结束后,***与***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公司依据结算的货款数额,于2020年10月27日***锦嘉公司一次性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转账金额为154140元。后***要求***、泓桦锦嘉公司返还之前的预付货款122124元无果。
另查明,***向客户指定的泓桦锦嘉公司对私账户即**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183********)与泓桦锦嘉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917********)资金存在混同。泓桦锦嘉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之一并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3日泓桦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淑琴,2021年7月19日又变更为黄庭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泓桦锦嘉公司作为卖方,在供货结束且已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并未返还买方之前的预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泓桦锦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的银行账户即**的银行账户收取买方的预付货款,且该账户与泓桦锦嘉公司账户资金混同,属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这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泓桦锦嘉公司、**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桦锦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22124元及其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221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二、被告***对被告***桦锦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桦锦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图片10张、转账记录3份,对账单2份,视频1份,拟证明***与***进行的是***交易,***向***交付了***,货款122124元是由***转账到***指定收款账户;**公***桦锦嘉公司之间进行的是***交易,是由两个公司对账并且结算,实际货款为154140元;***所称的122124元并非垫付款,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上诉人泓桦锦嘉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与***始终就签订一份合同进行磋商,双方没有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就其他的合同进行过承诺;从微信聊天截图也可看出,在2020年5月16日上午7时57分,***以泓桦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发出该公司的对私汇款账户等信息,说明***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进行磋商,***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涨桦锦嘉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泓桦锦嘉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交易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泓桦锦嘉公司供应的是松木,应认定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转入泓桦锦嘉公司对私账户中的122124元是该份合同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进行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22124元是否因***和***之间的***交易而产生,泓桦锦嘉公司是否应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对***和***提供的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如下:(一)***和***从一开始商谈的均是***交易,从未言语提及***交易,但聊天记录中发送的书面材料,涉及木桩材质时,却均是***;且***自己发送的书面计数材料均未载明***,但应***要求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却是***。(二)从2020年3月11日开始,二人就商谈交易事项,明确交易的是***,但直至2020年5月11日,双方才确定送货事项,***为此发送了送货地址给***;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签订日期是2020年5月12日,但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二人并未协商合同事项,自2020年6月12日起才开始谈起合同事项,2020年7月18日***称“然后那边之前合同和新做的合同寄给我,这几天把之前的发票先开给你”,2020年7月20日***又问“合同寄哪个地址”,***予以了回复。(三)***共向***指示的送货地址靖江市***码头附近发送了三车***,一车是5月14日左右到货、货款为35955元,一车是5月16日左右到货、货款42322元,一车是7月18日左右到货、货款43847元;***为此指示***向***指定的**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5月16日、5月18日、7月20日分别转账35955元、42322元、43847元。(四)2020年5月18日,***称“钱收到了,财务然后那个的话,到时候我一起给你那个转了”,***回复“那个钱,可能杭州**他要从那边打钱给你那边的啊”,***再回复“我收到了你就发个人卡号给我,我要财务转过去”;2020年11月16日,***问“什么时候帮款汇一下,财务在催”,***答“我下午催下我们财务”;2020年11月18日***问“怎么还没办”,2020年11月27日***又问“**帮催一下款子”,2020年11月27日***答“我今晚回江西”“我上午帮你催下”;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一直在催促***办理汇款事项,并向***发送了***的银行卡照片和账户名称,***答应向***汇款但并未办理,其中2021年1月8日***称“我姐那边钱还没转我”“该是多少我写个条子给你”;2021年1月9日***问“**什么时候过来?我把汇款金额发给你对一下,实际木桩金额对私汇款1221240元,对公汇款154140元”,但***不予回复,***于2021年1月23日称“**不好意思,等你半天,不讲诚信,一切后果你自己负责”。(五)虽然泓桦锦嘉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正式对账单和发票记载的内容与***的送货情况不符,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均系***根据***的要求出具,且对账单和发票的内容并无相应的聊天记录和送货、现场交接核对等印证。(六)根据证人**的出庭证言,**称***要求货到就付款,所以***就个人先垫付货款,**公司支付货款以后***就要退还***垫付的货款;根据**与***的手机通话录音,***称“因为当时要开票嘛,因为对公的一时转不了钱,所以对私”;上述出庭证言、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催款可相互印证。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和***只商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尽管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为签订该合同进行协商时,二人商谈的却是***的买卖,***供应的也是***,双方的交易行为均是围绕《***采购合同》进行;《***采购合同》系***根据***的要求签订,相应的对账单、发票等单据中的内容也系***根据***的要求记载;***根据***的要求在货到后即私人向***先行垫付了货款122124元,**公司直至2020年10月27日才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锦嘉公司转账了货款154140元;**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需要先行向***垫付了货款,在**公司正式***锦嘉公司支付了货款后,***违反其与***的约定不向***返还***垫付的货款;就正式支付的货款和垫付的货款之间的差额,一审中***称***也应该返还***,但其暂未起诉。泓桦锦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22124元系因***与***之间另外发生的***买卖而产生,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证据证明***总共向***发送了三车木桩,泓桦锦嘉公司主张的***买卖也没有***和***就***买卖进行商谈、联系的聊天记录以及送货收货图片和交接核对单据等证据证明,因此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桦锦嘉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本案货物交付完毕前,***均是以泓桦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交易,因此泓桦锦嘉公司应对本案全部买卖行为负责。***称不存在收取***垫付资金这一事实,与聊天记录的记载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对其失信行为应依法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桦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桦锦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长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