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2492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路与梦蝶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CHDGH2G。
负责人:***,任经理职务。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三路7号中海**大厦1栋1A2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73793。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8495440373N。
负责人:***,任院长职务。
原告***与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东明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 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