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2492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路与梦蝶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CHDGH2G。 负责人:***,任经理职务。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三路7号中海**大厦1栋1A2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73793。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8495440373N。 负责人:***,任院长职务。 原告***与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东明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 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