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北辰道389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北辰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上诉人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任何加班费。上诉人未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武清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其上签名非上诉人亲手所签。《辞职申请》亦非上诉人签字,其内容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仅与明喆北辰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双方一共签过4份书面劳动合同,但明喆北辰公司均未向上诉人提供。 明喆北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明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74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3584小时共计84026.88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016小时共计63020.16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204小时共计9565.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喆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明喆北辰公司系明喆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6月1日,明喆武清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岗位为秩序维护,基本月工资为205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天津市明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明喆武清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4日,明喆北辰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其中2021年1月21日由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5月1日,***向明喆北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离职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在明喆北辰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劳动是在2021年5月31日。 另查,2021年6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明喆北辰公司、明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3584小时共计84026.88元;2.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016小时共计63020.16元;3.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204小时共计9565.56元。2021年9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74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不认可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明喆北辰公司、明喆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喆北辰公司和明喆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考勤表等证据上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考勤表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喆北辰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平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任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以证实不欠付上诉人相应加班费用,且上诉人对工资台账上的本人签字未予否认,故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相应加班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加班费差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