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6266号
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737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彬海,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彬海、李有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24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75.5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3.2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7.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3.2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7.6元;3、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50.4元;4、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184.26元;5、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6、被申请人(原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生活护理费6153.97元;7、被申请人(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10000元;8、被申请人(原告)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5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24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75.5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3.2元;五、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7.6元;六、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劳人仲案【2021】569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离职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双方劳务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其于2020年5月11日离职的主张。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受聘于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应当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530.7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24元(3530.72÷21.75×14+3530.72×5+3530.72÷21.75×6)。
三、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平均工资低于深圳市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3.2元(10646×6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7.6元(10646×60%×1;被告住院22天,原告确认其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75.5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24元;
二、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75.5元;
三、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
四、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3.2元;
五、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7.6元;
六、驳回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