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1989号
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北辰道389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员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员工。
被告:**来,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北辰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公司”)与被告**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喆北辰公司和明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喆北辰公司、明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89.3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严重违纪,明喆北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属于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来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性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根据明喆北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来的工资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应将加班费剔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744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让其签字的工资条不符合工资条的法定形式,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3.新员工入职须知;证据4.员工奖惩规定;证据5.会议记录;证据6.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日常培训、会议记录、2021年4月1日奖惩通知单、2021年4月30日奖惩通知单、2021年6月1日会议记录、2021年6月4日会议记录、奖惩通知单、录音;证据7.关于签署工资确认条的通知及拒不签署的法律声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确认单照片,**来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来提交的工资确认单照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喆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明喆北辰公司系明喆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1月7日,明喆北辰公司与**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来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来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050元/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按自然月发放。明喆公司规章制度第十章员工奖惩规定中丙类过失(严重过失)第二十二项规定:“拒绝在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出勤记录、会议记录等公司正常管理工作需签字的相关表格上签字确认的;不配合公司正常管理行为的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明喆北辰公司多次向**来告知上述规定。**来分别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4日等多次因接打私人电话等原因被明喆北辰公司处罚。2021年6月,**来拒绝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明喆北辰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来邮寄《关于签署工资确认条的通知及拒不签署的法律声明》,要求**来签署工资确认条,**来仍拒绝签字。2021年6月22日,明喆北辰公司向**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自2021年6月23日解除与**来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2021年7月6日,**来作为申请人,以明喆北辰公司、明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18日延时加班费10061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9230元。2021年9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7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来与第一被申请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9.3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来认可该仲裁裁决,被告明喆北辰公司、明喆公司不认可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喆北辰公司是否应支付**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明喆公司关于员工应在工资发放表等表格上签字的规定,未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履行了民主程序,合法有效,明喆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明喆北辰公司通过新员工入职、日常培训等方式告知了**来公司的奖惩规定,**来如认为该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而非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结合**来平时工作中多次违反明喆公司工作纪律,明喆北辰公司解除与**来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无需支付**来经济补偿金。
另,明喆北辰公司解除与**来的劳动合同,只可能存在合法或不合法一种状态。**来主张明喆北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根据**来的事实主张,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9.31元;
二、确认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公司与被告**来于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来负担(此款由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垫付,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