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30000元;2.判令***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1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24000元。 ***未作答辩。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撤回不实网络文章;2.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 起诉后,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增加判令***赔偿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判令***在深圳特区深圳商报、深圳晚报分别登报赔礼道歉,并承担登报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其在天涯社区论坛上发布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物业保安强迫交易无法无天》、《深圳龙岗中心医院领导践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医院胡作非为》以及《深圳有家医院奇闻怪事特别多,上级监管单位不闻不问,形同虚设》三篇帖子,并在天涯社区论坛上公开向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天涯社区论坛上刊登的道歉内容须先经一审法院审核;二、驳回明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明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中,明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因委托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等工作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天涯论坛发表的涉案三篇帖子具体描述了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违纪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故意发表不实且言语过激的帖子,明显有意贬损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名誉,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明喆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向其赔偿2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明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共计200元,均由***负担。因当事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径付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费用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