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7民初387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青云路小区三段××。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主楼一楼1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