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黄文韬、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8337号 原告:黄文韬,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广东德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737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彬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8年5月18日。 二、职务:保安员。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共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 四、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仲裁阶段双方确认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13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与其沟通时称原告有案底,所以不能在有枪支的场所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认为该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调动通知书上关于工种、薪资待遇的内容与被告的口头所述不一致,认为是不可履行的,调动后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被告口头称调换岗位过去只能是换工种,因此拒绝调岗;原告另称,被告属于私自变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内容,被告调整工作地点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居住地址在深圳市罗湖区,调整的上班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上班距离太远。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岗位进行调动完全合理合法,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深圳,对原告工作地点的调动,并未超出深圳市范围,且调动后岗位及薪资未改变,不涉及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变动,无需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尽到提前通知的义务,原告在未说明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旷工逾期三天未按照规定到调动岗位报到,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的第一工作地点为深圳,被告可根据被告的其他业务所在地调配原告工作地点;第七条约定,原告确认已阅读、知悉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汇编》并清楚了解该制度的全部内容,同意接受此制度的全部内容。 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原告岗位由原深圳市体工大队项目调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深圳医院项目,岗位工种及薪资待遇不变,于2021年3月10日上午9时前到岗位报到,并在接到通知书后配合原相应工作岗位办理交接手续,若三日内未到岗,则按旷工三天自离处理。 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自2021年3月11日起旷工超过3日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规章制度汇编》第十章第二条中规定员工当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严重过失,属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调整变更工作岗位亦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涉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第一工作地点为深圳,而调动后的工作地点仍为深圳市,调动通知中亦明确工作岗位工种和薪资待遇不变,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待遇并未发生实质变更,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约定,未对原告的劳动权益产生负面影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上班路程变远、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岗位后无法从事原告的工种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规章制度汇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民主程序确定,但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清楚知悉并接受《规章制度汇编》的内容,本院认可《规章制度汇编》的真实性。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调动和安排,未到新岗位报到持续达3天以上,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七、其他说明:原告未就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的裁决项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八、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30.49元[1011.49元÷(26886.06元+1030.12元+3090.36元)×4000元]。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86.06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3.被告支付2021年3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30.12元;4.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90.36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十、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裁[2021]2174号。 十一、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49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86.06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有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韬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 二、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文韬开具离职证明; 三、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韬律师费130.49元; 四、驳回原告黄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