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164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欣嘉园商业广场五号楼1-18门。
负责人:**,经理。
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滨海分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伤残、营养、误工、护理等费用待鉴定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A区7楼进入电梯时,因踩到电梯里洒落的未及时清理的脏污后滑倒摔伤,随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就诊,经初步诊断,原告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经核酸检测后于2020年10月1日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10月20日出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系由被告明喆滨海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明喆滨海分公司是明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明喆滨海分公司是其物业管理服务方,该院依法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明喆滨海分公司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物业管理服务方,为有利于纠纷妥善解决,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朱 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