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2民初594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6365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盛泉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CNGJP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岛公司、***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潍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潍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42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86元,主张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上两项合计29506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承建被告麦岛公司文莱高速交安工程二标段的护栏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护栏安装工程的整体施工,2020年9月30***高速提前三个月建成通车。2021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被告麦岛公司承诺预留80000元质保金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94276元,截至目前被告麦岛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系被告麦岛公司向被告荣潍高速公司承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荣潍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施工雇佣的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麦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错误,被告系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交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不应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2、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未对其施工的波形***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3、原告未对遗留工程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以上被告已完成维修及遗留工程388000元,尚未完成的遗留工程119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荣潍高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麦岛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麦岛公司承包了我方的高速公路二标段的护栏安装工程,被告麦岛公司已完工计量的工程款项42686556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在不欠付被告麦岛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被告荣潍高速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麦岛公司(承包人)签订**至莱阳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实施**至莱阳公路工程交安施工,已接受麦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交安施工二标段(WLJA-2)施工的投标,第二标段包括护栏、标志、标线、轮廓标、防眩、防撞设施、里程碑、百米桩、隔离栅等工程施工,长度为63.3KM,签约合同价为52985733.35元,工期为150天,……。” 2020年,被告麦岛公司(甲方)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至莱阳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至莱阳护栏安装劳务(主线K97+750—K116+000),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详见附件一劳务工程量清单。后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双方确认劳务工程量清单价格为720000元,……”。合同签订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建设。该路段施工项目完毕后,被告麦岛公司依法向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20000元。 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后,被告麦岛公司又将其他标段的护栏安装劳务交付给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作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所有的价款、标准及相关权利义务均按被告麦岛公司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中的相关标准执行。 2021年4月28日,被告麦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由***负责施工的文莱高速交安工程二标段护栏安装劳务于2020年10月1日整体施工已完成,剩余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施工队共计完成工程量2741116元,甲方已付款2266840元,尚欠乙方劳务费474276元,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此款由***代付),剩余294276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支付,双方约定预留80000元工程款为乙方所施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有***持股比例70%、***持比例30%。 本院认为,被告麦岛公司与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后期其他标段的护栏安装施工过程中,均系由原告***带人施工完成,虽然原告***与被告麦岛公司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但是双方在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环宇)工程量结算书中,系以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结算确认,故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邯郸市环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保全费19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