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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丹江口市***实业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2919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31日,汉族,汉江集团水电公司电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丹江口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市委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808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武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维修损失29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私有车辆于2019年8月11日停放在大坝二路民康小区居民楼下时,第一被告改装的透明电梯安装的玻璃自高空坠落,正好砸在原告停放的车辆上,造成车辆受损。经第二被告定损车辆维修费为29000元。第一被告事发后垫付了1.5万元维修费,但后续赔偿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恶劣天气导致,***公司安装的电梯各项设施检测合格,运行正常,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29条、85条之规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予以确认;2.根据本案事实,导致本案发生属意外事件,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事发后,***公司迫于原告纠缠,无奈向原告先垫付了15000元车辆维修费,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该15000元支付给***公司。 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口头答辩,1.***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情况属实,但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非***自己的责任所造成,案件有明确的责任方,应由责任方全额承担车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已获得了一部分赔偿,其他应由责任方全额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16时止18时,丹江口市城区出现雷雨大风,被告***公司改装的透明电梯上的玻璃被大风吹落,砸在原告所有的停放在丹江口市大坝二路民康小区居民楼下车牌号为鄂C×××**的轿车上,造成该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车辆损失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的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保险限额为209014.4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因当日恶劣的天气原因,被告***公司维修的电梯上的玻璃被大风吹落致使原告车辆意外受损,对此事实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亦无异议。原告受损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理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此案的发生系意外,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公司。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任财保武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4000元,向被告丹江口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车辆损失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珊珊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