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2民初2173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608号。
负责人:郭峰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经理。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曲家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书全,经理。
被告:王洪卫。
被告:顾林洪,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洪卫配偶。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卫、顾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行通、被告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618.80元、利息41454.60元,合计247073.4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剩余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贷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475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牟平支行)与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00元打入了被告九鑫公司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九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5618.80元、利息41454.60元未偿还。
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洪卫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
被告顾林洪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牟平支行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银(2014535650000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牟平支行,借款人为九鑫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漏底板(生产设备零部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月利率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所含的浮动比例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牟平支行与被告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牟平支行,保证人为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九鑫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453565000003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9日将借款6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九鑫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九鑫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44591.90元,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九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5618.80元,逾期利息38497.36元,复利2957.24元,共计247073.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对四被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47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九鑫公司、兴利公司、顾林洪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被告王洪卫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牟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在牟平支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九鑫公司后,被告九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凭证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7‰,逾期还款月利率为9.1‰,现该借款清偿期已届满,被告九鑫公司除应还清借款本金205618.80元,逾期利息38497.36元外,还应承担利息即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牟平支行与被告九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利公司、王洪卫、顾林洪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九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5618.80元,逾期利息38497.36元,复利2957.24元及律师代理费14753.00元,共计261826.40元。
二、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1日起仍以借款本金205618.80元、利息38497.3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9.1‰计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卫、顾林洪对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27.00元,减半收取计2614.00元,由四被告烟台九鑫石材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卫、顾林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民事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