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1087号
原告:宿迁市恒亚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轻舟天成装饰工程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余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宿迁市恒亚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通公司)与被告轻舟天成装饰工程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轻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原告恒亚通公司申请鉴定及补充新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轻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被告将***潮流广场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价款、支付、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95000元,增加的工程款项为55467元,总工程款为250467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00元,尚欠1304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轻舟公司辩称:被告轻舟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25200元而不是120000元,被告轻舟公司自己核对总工程款数额应是108830.474元而不是250467元,总价款应以最后结算单为准。
被告***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轻舟公司与原告恒亚通公司联系,涉案款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2016年6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恒亚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总价款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2.图纸18张系施工合同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图纸,确定了原告的工程量。
3.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对增加了的25758元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后又增加了19051.52元,便在下方进行了记载,故总工程款应为250467元。
4.南北广场灯箱报价明细五张,与图纸相互吻合,报价为210323元,经协商原告给予的优惠价是195000元。
5.***的证言,证明合同价款为195000元,后又增加了大约4万多元的工程量,已经支付12万多元,图纸是被告交付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6.仲坤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揽,于2014年12月左右已经结束,其是根据图纸施工,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
7.**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揽,于2014年12月左右已经结束,其是根据图纸施工,在合同外增加了喷绘布、铁皮等工程量。
被告轻舟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图纸上并没有**和签字,不能确定是被告交付的图纸,而且施工时图纸一直是在变更的。对证据3,明细单上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下方记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附件及附件的效力,且该报价明细没有双方签字**。对证据5,***与原告恒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轻舟公司、***为反驳原告恒亚通公司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8.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恒亚通公司的工程款为125000元。
9.结算单六张,证明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为108830.474元。
10.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恒亚通公司的款项金额,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轻舟公司。
原告恒亚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8、9以被告转账到***账号上的金额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2016年12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恒亚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1.***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轻舟公司已经起诉发包方龙河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轻舟公司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轻舟公司也应支付原告恒亚通公司工程款。
12.***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轻舟公司在该案中陈述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验收交付。
13.被告轻舟公司在(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中提供的涉案工程量的明细列表,工程总价价款为613145.71元,是被告轻舟公司与龙河公司结算清单,列明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轻舟公司和龙河公司结算清单上与原告恒亚通公司提供的图纸上的项目一致的部分就是原告的工程量,出现了价格上差异是因为被告轻舟公司要赚取部分差价。
被告轻舟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
经双方相互举证、质证,本院作出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加盖了原告恒亚通公司和被告轻舟公司的印章,并分别由合同载明的代表人***、***签字,且被告轻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未加盖相关印章,被告轻舟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发包方亦未能提供应由其留存备查的图纸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证据1、证据4以及图纸上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明细单上记载了增加的项目且被告对签字确认上方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明细单下方的部分,虽然没有被告**、签字,但结合被告轻舟公司在(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中提供的明细列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原告恒亚通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恒亚通公司主动向本院鉴定机构撤回鉴定,导致无法对该增加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增补部分的价格应为19051.52元。对证据4,因加盖了被告轻舟公司的骑缝章,且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被告轻舟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什么意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0,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系被告轻舟公司自行制作,其未能提供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恒亚通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13,其系已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的材料,被告轻舟公司系该案原告,且证据13系被告轻舟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恒亚通公司(乙方)与被告轻舟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潮流广场广告牌制作安装,甲方指定地点、实地测量、设计,提供乙方详细施工图,乙方根据施工图提供小样给甲方,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方可执行;相应的广告产品必须安装牢固,符合甲方的制作要求;广告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人为及自然灾害除外),给予及时修复;制作日期为30天,如遇阴雨天气或特殊情况适当顺延;乙方给予甲方以公司开具普通机打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项目的总费用为195000元,材料进场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总额的40%费用,中期大标志安装及调试完毕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后期施工结束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材料及尺寸报价,如甲方需要更改相关内容,乙方根据实际相应增减;本合同为独立合同,后期有增加项目,以后补合同体现,相应单价付款等内容同上,如有其它新增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后附有南北广场灯箱报价明细,对于安装物件的图片、材质、尺寸、数量、位置、单价、金额等做了标注,该明细载明的总价为2103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轻舟公司将图纸交付原告恒亚通公司,原告恒亚通公司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电源控制器、有机灯箱等项目,原告恒亚通公司标价为29224元,被告轻舟公司的员工***在施工确认处签字,但将款项金额标注为25758元。后因工程需要,再次增加了射灯、树脂字、喷绘布、铁皮,原告恒亚通公司与被告轻舟公司就该价款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轻舟公司与案外人龙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龙河公司将龙河潮流广场装修工程发包给轻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门头制作,地面、楼梯改造,墙面处理,灯箱造型制作,排水沟改造,工期为45天,2014年底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轻舟公司起诉龙河公司索要工程款,得到了***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恒亚通公司主张承揽费用130467元的依据是什么;2.被告***应否与被告轻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恒亚通公司提供的南北灯箱报价明细、图纸中的物品与被告轻舟公司在(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中提供的明细列表相互吻合,且被告轻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恒亚通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195000元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增补部分25758元,因被告轻舟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并标注为25758元,且原告恒亚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数额亦为25758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确认单下方标注的增补部分,虽然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中提供的明细列表可以确定工程量,但因原告恒亚通公司撤回对价格的鉴定,导致无法确定该增加项目的价格,且原告恒亚通公司亦提出被告轻舟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轻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25200元,故被告轻舟公司尚欠承揽费用金额应为95558元(195000元+25758元-125200元)。因工程在2014年年底已经完工,故原告恒亚通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合同中的代表人处签字,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恒亚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轻舟天成装饰工程宿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恒亚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95558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恒亚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宿迁市恒亚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轻舟天成装饰工程宿迁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许 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