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骏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霞,经理。
原审第三人: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机场路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吉进,经理。
上诉人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骏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盛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受让烟台盛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对上诉人基于《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债权,起诉上诉人偿还欠付的混凝土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应受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即盛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所作约定的制约。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页载明了签约地点为搅拌站。在一审听证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搅拌站位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向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本院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查过程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