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金骏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92民初220号
原告:烟台金骏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机场路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吉进,经理。
原告烟台金骏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烟台金骏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51348元,及以此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截至2018年,被告共欠第三人混凝土款851348元。2019年,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牟平区,因此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签约地点为搅拌站,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听证过程中被告明确涉案搅拌站位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