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1780号
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城市花园樗园7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学,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学、被告海德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各项费用256900元及利息损失15569.95元(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为建设牟平区丰金丽景·丰金广场C1C2号楼项目,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吊,合同约定QTZ40塔吊日租单价200元,QTZ63塔吊日租单价300元,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费(具体时间以开工单时间为准),按天计价每月结算,每月30日或31日按当月实际发生的租费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100%进行结算。被告**系工程负责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于2020年6月10日工程完工收回租赁设备,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136000元租赁费后,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各项费用25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
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单位(甲方)是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乙方)是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是烟台市牟平区丰金丽景·丰金广场C1C2号楼;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塔吊两台,其中QTZ40一台的日租价格是200元,QTZ63一台的日租价格是300元;租赁时间是自2017年11月20日至工程完毕设备清退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费(具体时间以开工单时间为准),按天计价每月结算,因双方已在验收单签字,计费单无需再签字,每月30或31号按当月实际发生的租费以支票或现金方式100%进行结算,如计费有误,次月予以更正;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装卸费及运杂费,甲方负责机械的一切维修、保养费及承担乙方维修人员的所有费用,甲方承担安装、拆卸、运输的全部费用;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李备吉签字,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玉金签字、项目经理徐江签字,担保单位一栏**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QTZ40和QTZ63塔吊各一台于2017年11月26日开工,使用单位负责人**、徐江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使用开工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16日QTZ40和QTZ63塔吊各一台报停,使用单位负责人**、徐江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春节报停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1日QTZ40和QTZ63塔吊各一台开工,使用单位负责人**、徐江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使用开工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5日QTZ40和QTZ63塔吊各一台报停,使用单位负责人徐江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停用工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1日QTZ40塔吊一台开工,使用单位负责人徐江、**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使用开工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QTZ63已拆、只有一台);2019年12月31日QTZ40塔吊一台报停,使用单位负责人徐江、**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报停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QTZ63已拆、只有一台);2020年3月1日QTZ40塔吊一台开工,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出租单位李备吉在“设备使用开工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0日,QTZ40塔吊一台拆除退场。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共向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36000元。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开工及报停单、已付款发票证实上述事实。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与其真实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但认可租赁设备的事实,对租赁价格没有异议;对开工、报停单上有徐江签字的认可,对2020年3月1日的开工单认为没有徐江签字不予认可,称实际开工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已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认可徐江系其业务经理,但与**没有任何关系。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与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
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6900元和利息15569.95元(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136000元,租赁费起始计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到2018年4月24日,该费用被告付清;QTZ40塔吊从2018年8月25日到2020年6月10日未支付的租金131000元,QTZ60塔吊从2018年8月25日计算到2019年1月15日,未支付的租金是42900元。QTZ40塔吊的活动基础租赁费是10000元,QTZ63塔吊活动基础租赁费是25000元;塔吊的进出场费是42800元;设备维修配件费是5200元(2019年5月22之前是3400元,之后是1800元),合计金额256900元。以上塔吊租赁费均是按照满勤计算,不扣除报停期间;QTZ40和QTZ63塔吊的活动基础租赁费、维修费的依据是2019年5月22日经**签字确认的“丰金丽景1.2号塔吊费用”表,该表中显示QTZ40塔吊活动基础租赁费10000元未付;QTZ63塔吊活动基础租赁费250000元未付;设备维修配件费3400元未付,维修费1800元暂时没有证据提交。塔吊进出场费的依据是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即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安装、拆卸、运输的全部费,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合同》及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其委托烟台市永和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拆位于牟平区,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安拆费428000元。利息15569.65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于每月30或31日按实际发生进行100%结算,按照年利率3.85%分段计算到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逾期损失以2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经质证,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塔吊的租赁费应该扣除报停天数、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对塔吊的进出场费用、维修费及活动基础费均有异议,不认可本案所涉《设备租赁合同》的公章,对合同内容不认可,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对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结合其认可租赁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的事实,及《设备租赁合同》上有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项目经理徐江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设备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合同项下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塔吊日租价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天计价每月结算”、“每月30或31号按当月实际发生的租费以支票或现金方式100%进行结算”,租赁费应该按实际发生计费,塔吊停工期间的费用不应计收租赁费。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对没有徐江签字的2020年3月1日开工单不予认可,称实际开工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2020年3月1日的开工单予以确认。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塔吊的开工时间、退场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开工、停工单,可以确认QTZ40塔吊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撤场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扣除停工期间,共工作767天,租赁费应为153400元;QTZ63塔吊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撤场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扣除停工期间,共工作361天,租赁费应为108300元,扣除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已付136000元,尚欠租赁费125700元(153400元+108300元-136000元)。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进出场费即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的费用,依《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合同》及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其已支付安拆费428000元,该费用应由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活动基础租赁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提交的证据是**签字的“丰金丽景1.2号塔吊费用”表,**作为《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其无权对合同施工中的具体费用进行签字确认,且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活动基础租赁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是**签字的“丰金丽景1.2号塔吊费用”表,**作为《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其无权对合同施工中的具体费用进行签字确认,且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维修费产生的明细及支付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应签字确认,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对账单,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开始以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应向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5700元、进出场费42800元,合计168500元,并支付以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5700元、进出场费42800元,合计168500元,并支付以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由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财产保全费1913元,由原告烟台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烟台海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秀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