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执1299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
法定代表人:唐伟,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2071民初2505号、(2020)粤20民终45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税金442702.8元、利息、支付违约金27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移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2)、支付反诉受理费4161元,暂合计720863.8元[详见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被执行人于本院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经***与新天建筑公司对账确认,***应向新天建筑公司支付2394398.66元,新天建筑公司应向***支付743089.44元,两项折抵,***应向新天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为1651309.22元。【虽《***与新天建筑案件判决应付款项表》显示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但双方同意两案的金钱给付债务以此为准)。】上述款项支付方式:(2021)粤2071执8379号案(以***为被执行人),法院直接扣划1651309.22元给新天建筑公司,扣除***按照2394398.66为基数计算的执行费26343.99元后,剩余法院扣划款项退还***;(2021)粤2071执12993号案(以新天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扣除新天建筑公司应以743089.44元为基数计算的执行费9830.89元,剩余法院扣划款项退还给新天建筑公司。
二、(2021)粤2071执8379号案执行费26343.99元,由***负担;(2021)粤2071执12993号案执行费9830.89元,由新天建筑公司负担。
三、上述款项由法院扣划支付给双方,(2018)粤2071民初2505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履行完毕,新天建筑公司对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的***厂房工程不再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就上述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就上述三项判决内容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关于(2018)粤207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项“新天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移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的履行,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述资料存放在中山市城建档案局,因***认为其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缺少火炬开发区建委质监管理科的盖章,不符合判项要求,视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完全履行义务,因而拒绝签收。因双方就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标准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对上述判项的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的交付标准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双方确认,该项判项的履行不影响第一项、二项、第三项判决的履行。
五、双方确认:(2021)粤2071执12993号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双方仅可就(2018)粤207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项的履行申请恢复执行;(2021)粤2071执8379号案履行完毕,全执结案。双方均同意由法院解除对***、新天建筑公司包含银行账户、财付通、房产、土地等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双方均同意解除对***、新天建筑公司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2071执129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雷 宏
执行员 彭恩诺
执行员 李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麦毅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