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806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金。
被告:郑清珊,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
第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南道**3卡
法定代表人:陈敏溪。
原告***与被告郑清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第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谢福金,被告郑清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第三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天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中山市东区享达建筑工程部(已注销,以下简称享达工程部)签订了《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是中山市古镇镇东裕路长安段桥梁工程。享达工程部指定李德顺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监理、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原告指派***为驻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工程完成后,享达工程部的代表李德顺在《桥梁桩基础结算清单》签名确认工程量为28根桩、总工程款247380元,累计已付12万元,剩余1273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27380元工程款。享达工程部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注销了工商登记,郑清珊是享达工程部的投资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南昌第三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清珊辩称:一、与郑清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天公司,原告也在诉状中明确其为驻工地的现场总负责人而已。二、根据《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约定,相应的验收资料由乙方即新天公司负责,完工后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郑清珊在10天内将结算书审核完毕后验收结算才完成,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报告结算书,案涉工程并未验收结算。原告所举证的结算清单上是李德顺签名,在《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经明确约定李德顺的权限,李德顺无结算验收权利,郑清珊也未授权。三、郑清珊并未从南昌第三建设公司处承接工程,南昌第三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昌第三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南昌第三建设公司未在中山市古镇镇经营涉案工程。南昌第三建设公司对案件所述内容概不知情,与案件毫无瓜葛。原告称南昌第三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毫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丝毫没有涉及南昌第三建设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天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新天公司没有与享达工程部、郑清珊、南昌第三建设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新天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与新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新天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享达工程部(工程发包单位)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享达工程部将中山市古镇镇东裕路道路工程(东岸公路至长安段)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古镇镇东裕路长安段桥梁工程,工程范围为桩基础(钻孔桩)。根据地质资料或设计图纸提供的数据,灌注桩每根桩长暂定为28米,数量28根。***以包工、包钻孔、成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及制作设备、附属材料、声测管安装、吊车下笼、包发电机、柴油、焊机、桩机、护筒、包进退场费、不含税,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该工程。钢筋、混凝土由享达工程部提供至现场。本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量计算。Φ1200桩径每米包工料310元。增减之工程量须经享达工程部工程监理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桩机进场施工之日起,享达工程部按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于次月支付75%工程款,剩余25%部分待桩检测合格一个月内支付。享达工程部驻工地代表李德顺负责现场监理、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工程完工后,***在向享达工程部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还应向享达工程部提供工程结算书,享达工程部自收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十天内将结算书审核完毕。享达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书审核完毕或签审后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则从享达工程部签收结算书后第十六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上述合同的工程承包单位处也列有新天公司,但无新天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称,签订合同时李德顺表示工程不大,没有新天公司盖章也可以。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8根桩的桩基础工程。2017年9月26日,享达工程部代表李德顺在《桥梁桩基础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247380元,享达工程部已付款12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27380元。此后,享达工程部未向***付款。2019年1月,***向郑清珊追讨工程款127380元,郑清珊确认工程款,但表示其还没收到款,收到款会给***。
另查,享达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清珊,经营范围是承接建筑装修工程。享达工程部成立于2015年1月6日,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新天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新天公司称其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享达工程部与***签订。享达工程部已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郑清珊享有和承担。郑清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所以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提供的《桥梁桩基础结算清单》与电话录音相互印证。郑清珊确认《桥梁桩基础结算清单》上是李德顺签名。《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桩基础工程的单价,李德顺作为享达工程部驻工地的代表,有权对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且郑清珊在***催讨127380元工程款时,也确认了工程款。所以,郑清珊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7380元。郑清珊未及时支付,***主张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昌第三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对其对南昌第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清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清珊负担,被告郑清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