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4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系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系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慢珠,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清龙,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志毅,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宇玲,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海欣,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家欣,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敏溪,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盛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奇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艳君,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慢珠、原审被告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公司)、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广东盛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该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商业保险30万元,不服金额:122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慢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准确认定交通事故是适用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认为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安监部门管辖,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处理,因李慢珠同意赔付而没有报安监部门处理,再结合具体案情,事故现场是工地,车辆停放施工作业中,不具备交通事故行为要素(道路、行为主体、车辆相对运动、碰撞碾压影响他人安全行驶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交强险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本条例,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并非在通行中发生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条件。此外根据上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分为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而本案中**的损失中没有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明显有误;二、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两处条款对同一伤情进行两次评残,因此应计算为40%系数;扶养费应按40%计算,且被扶养人为三人,赔偿总额明显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列消费支出份额;误工费用无医嘱证据证实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按医嘱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过错程度,以15000元为宜。综上,该公司认为交强险不应赔偿,只赔偿商业险限额30万元。
**辩称,一、本次意外事故与交通事故是不同的概念,出现意外,上诉人必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的比照使用本条例,因此本案适用交通事故保险条例来进行认定没有错误;二、交强险应依法予以赔偿是强制性的规定,并不局限于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慢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慢珠名下的吊车绝大多数时间均在工地上施工使用,很少上路使用,保险公司对此情况非常清楚,保险公司愿意承保,说明其当初同意扩大承保范围,因此一审对此的分析和认定符合这台车辆的性质。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顿公司、东正公司均述称,一审认定依顿公司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认定正确,保险公司也没有上诉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与其无关。
盛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所受损害由李慢珠造成,应由李慢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盛尔公司无关,**与盛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李慢珠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盛尔公司对**所受损害不存在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天公司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慢珠、伊顿公司、东正公司、新天公司、盛尔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435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正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6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6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天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陈敏溪,经营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盛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刘奇禄,经营范围为承接钢结构工程等。中山市途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慢珠,经营范围为承接钢结构工程等。李慢珠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粤T×××××的特种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
2015年,依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东正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份[编号:依顿厂房2015(1)号],约定:依顿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的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东正公司承建。合同另约定如下:“……2、具体承包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桩、承台及基础、主体结构、砌筑、内外墙装饰、建筑屋面、镀锌彩钢型材屋面等;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个日历天,拟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3月1日竣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2月22日取得了中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90042016020006)。2016年5月21日,东正公司与新天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东正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新天公司。同时,东正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盛尔公司。2016年8月1日,东正公司取得了中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2000201608012801),同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备注一栏显示施工分包企业为新天公司和盛尔公司。
2016年8月20日,盛尔公司(甲方)与中山市途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1份,约定:盛尔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的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转包给中山市途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计划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2016年1月14日,**与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与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合作购置汽车(车辆牌号为粤T×××××,品牌型号乘龙牌,车架号LGGZ2CV28FL233566。粤T×××××,品牌型号圣龙,车架号LT629VP0730000675)合作经营运输,双方各拥有50%的股权,利润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各占50%。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6年9月23日,**驾驶粤T×××××号东凤乘龙牌货车运送钢筋至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的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的工地并停车卸货,车牌号为粤T×××××的吊车在起吊钢筋时,钢筋脱落砸中正在驾驶室的**,导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医院并于当天××至中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4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左手腕严重压榨伤;2.左腕部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前臂伸肌肌群缺损性断裂;5.左桡动脉、桡神经浅支缺损性断裂,左正中神经挫伤;6.病毒性感冒。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嘱患肢外固定支架固定,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7年2月21日,**因重物压伤致左腕部肿痛,活动受限约5个月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4天,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桡骨远端骨不愈合并骨缺损;2.左腕严重压榨伤术后功能障碍;3.高尿酸血症;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嘱患肢暂维持支架外固定,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8天行左腕压榨伤术后部分内固定取出、肌腱探查松解重建术。出院诊断为左腕压榨伤术后功能障碍、高尿酸血症、接触性皮炎。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患肢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7年5月22日,**因重物压伤致左腕部肿痛,活动受限约8个月再次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22天,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桡骨远端不愈合并骨缺损、左腕外伤后功能障碍。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嘱患肢继续维持支具托外固定,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综上,**共住院108天(64天+14天+22天+8天)。**确认李慢珠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7413.5元。另外,**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30.9元,提供了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4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张证明。
2018年5月2日,**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A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重物压榨致左手腕严重压榨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丧失分值50分,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184元。
**提交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显示:**为户主,其妻子是陈丽婵、女儿李达玲(2000年7月1日出生)、儿子李达鸿(2002年4月25日出生)、父亲李云英(已死亡)、母亲黄桂英(1941年2月4日出生);李云英及黄桂英的儿女有**、李才标、李金兰、李乾发、李居发。**还提供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若干张显示,事故发生现场处脱落的钢梁砸在货车驾驶员位置靠近方向盘处。
庭审中,**称涉案事故发生后有向交警部门和安监部门报案,但上述部门并未进行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到的保险条款当中免责的范围并没有对事故发生的地点作出限制,并没有把道路之外的保险事故排除在外,因此李慢珠的特种车辆出现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侵权主体是李慢珠,**不追加中山市涂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李慢珠称事故发生后有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场,但有无进行处理不清楚;车牌号为粤T×××××的吊车是代表中山市涂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车主是李慢珠,故李慢珠个人同意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追加中山市涂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曾口头劝告**离开施工现场,是**没有听从劝告离开驾驶室,且**将手伸出驾驶室窗外才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清理现场或者口头通知**。**则称当时其未卸货完毕,没有人通知其需要离开车辆或驾驶室,其提供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其不可能将手伸出驾驶室窗外,否则其整只手就可能不在了。李慢珠称其除支付了**上述的医疗费127413.5元,还另外向**支付了生活费、陪护费等共计25833.98元。**确认李慢珠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7413.5元,但已经在主张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确认收取了李慢珠给付的生活费但具体金额需核实。对**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李慢珠称同意赔偿医疗费930.9元;因**并未举证证明其从属的行业故不予认可误工费107703.59元;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系数应按43%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付;同意支付鉴定费2184元;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嘱故不同意支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和护理费16200元已包括在其已支付的生活费25833.98元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标准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分段计算不应累计计算;因**受伤后均是由其送去就医的,故交通费按5000元计算过高。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与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的误工费无须赔。2018年8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单方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鉴定程序违法且对**被评定七级、八级伤残不合理为由,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
依顿公司、东正公司以及第三人盛尔公司、新天公司均认为其无须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李慢珠赔偿责任及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慢珠是粤T×××××的吊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钢筋脱落砸中**从而导致其受伤,李慢珠个人亦同意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请求李慢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慢珠未在吊车作业的危险区域设置防护围栏、警示标志禁止其他人员靠近,也未清理现场或通知**离开,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李慢珠对**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货车司机,自我防护意识不强,明知李慢珠的吊车正在作业危险性较大,仍靠近吊车卸货并待在货车驾驶室未离开作业危险区域,**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对其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依顿公司、东正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与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并非雇员,其与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是合作经营运输。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顿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东正公司,依顿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东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钢结构、桩基础再分别分包给第三人盛尔公司、新天公司,取得了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部门对分包事实予以备案,东正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1)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本案所涉及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粤T×××××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系特种机动车,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而非专用运输,车辆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不仅在通行中可能发生事故,在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对此明确清楚的情况下,仍就该车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特种车辆在停驶状态下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的运行状态,涉案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扣减医疗费总额20%以上核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即使涉案特种车未单独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可在第三者商业险扣减,但仍可在交强险中扣减。(4)**支出的鉴定费是用于鉴定伤残等级,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请求赔偿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与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中山市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知,**在中山工作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根据**提供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认定**的损失情况如下:1、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3%。参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40975元/年,计算20年,经核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52385元(40975元/年×20年×43%)。2、医疗费,**提供的收据载明其支出医疗费930.9元,李慢珠为**垫付了医疗费127413.5元,故**共花费医疗费1283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08天,按每日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0元。4、误工费,**于2016年9月23日受伤,于2018年5月2日确定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为586天;因**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因此**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国有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7085元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共计为107703.58元(67085元/年÷365天×586天);5、护理费,**因伤住院治疗108天,并有伤残等级,客观上确需护理,故认定护理费为16200元(150元/天×108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的户口本显示,**的母亲应为黄桂英,而非胡淑琼;女儿李达玲、儿子李达鸿及母亲黄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根据扶养人即**常住地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地区标准30198元/年计算,女儿李达玲和儿子李达鸿由**及其妻子陈丽婵共同抚养,于2018年5月2日确定伤残等级,李达玲出生于2000年7月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须计算60天为1067.27元[30198元/年×60/365天×43%÷2];李达鸿出生于2002年4月2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94天为12344.77元[30198元/年×694/365天×43%÷2];**的母亲黄桂英于1941年2月4日出生,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其有儿女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85.14元[30198元/年×5年×43%÷5],以上共计26397.18元。7、营养费,**受伤造成伤残,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9、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提供的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184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48214.16元(352385元+128344.4元+10800元+107703.58元+16200元+26397.18元+3000元+1200元+2184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4464.25元,李慢珠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374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伤导致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对其精神造成了痛苦,一审酌定李慢珠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李慢珠应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8749.91元(453749.91元+25000元),扣减李慢珠已垫付医疗费127413.5元及生活费、陪护费等共计25833.98元,故李慢珠实际应向**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为325502.43元。涉案特种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慢珠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慢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25502.43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慢珠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慢珠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已预交),由**负担2695元,由李慢珠、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664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A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重物压榨致左手腕多发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缺损性断裂,经临床多次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尺偏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6.3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重物压榨致左手腕多发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缺损性断裂,经临床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测量计算并以健侧(右手)为参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8手足功能丧失程度评定C.8.2(表C-10)之规定,左手功能丧失分值50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13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特种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问题。作为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起重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特种车(起重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本案一审认定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并不包括财产损失,故一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由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120000元;
二、关于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其伤情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分值50分,构成八级伤残,因手腕关节和手功能分属不同功能位,且鉴定机构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不同条款确定**手腕关节和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评残原则,即不同的残疾后果均应分别鉴定残级。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不应适用两处条款对同一伤情进行两次评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伤残计算系数为43%正确;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需与妻子陈丽婵共同抚养儿子李达鸿、女儿李达玲,抚养人人数为二人,即**承担二分之一,而**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3%,故**对李达鸿、李达玲的抚养比例各为21.5%,**需抚养母亲黄桂英,而黄桂英有子女5人,**承担五分之一,故**对黄桂英的扶养比例为8.6%,因此,即使**同时扶养李达鸿、李达玲、黄桂英,其扶养比例也仅为51.6%,并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误工费问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日常工作方式为驾驶机动车,但**因本案事故导致左手腕功能完全丧失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故一审在无医嘱的情况下,确定**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该处理结果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医嘱计算误工期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但事故致其两处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李慢珠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已预交),由**负担2695元,由李慢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李慢珠负担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23元(比对一、二审交费及负担情况,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慢珠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6649元给**,李慢珠径付17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林天华
审判员  管晓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