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1859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4号3卡、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6245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4号3卡-卡之B1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79136Q。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照,该司员工。
原告*昌来诉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南龙村“月地门”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的建筑项目发包给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并由***实际施工建设,***以恒丰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项目桩基础工程转包给两被告。后因资质等原因,承建商变更为中山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由恒丰公司概括转让给益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上述项目全部的桩基础工程款给承建方益源公司的委托人兼实际施工人***。两被告谎称***尚有827900元桩基础工程款未付,要求原告***重复支付该款项,并以不提供验收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为要挟,原告***最终无奈地选择支付给两被告。上述协议书同时约定两被告应当继续向***追讨该827900元并归还给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追讨**新的义务,更不肯也不愿意向原告***返还827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返还原告***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昌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款联系函、协议书、委托书(2014年1月21日);2.收据3张;3.代付款证明2份;4.委托书(2016年1月23日)、收款收据;5.新天公司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委托书(2011年10月8日);7.*昌来厂房一打桩费收款收据1张、***厂房二打桩费收款收据1张、**来宿舍楼打桩费收款收据1张、***厂房一、厂房二及宿舍楼打桩费收款收据1张。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重复支付827900元与事实不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有责任和义务支付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2.据我方了解,原告***实际上并未将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建商益源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复支付827900元的行为。3.即便重复支付行为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是依据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亦是原告***按照相关协议作出的主动行为。重复支付行为假如存在,原告***可另案向他人主张。
被告新天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谎称尚有827900元桩基础工程款未支付,从而要求原告***重复支付827900元的说法不存在。2011年10月1日,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承包***厂房一、二及宿舍楼的桩基础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完成并检验合格,已办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977900元(已于2011年11月17日收取工程款150000元),尚余工程款827900元未收回。因***未能按约付款,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与**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称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不提供验收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为要挟,原告***最终无奈地选择支付工程款827900元是诬告。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提供验收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如原告***需要验收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则需代承包方恒丰公司、**新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27900元。3.原告***诉请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27900元系敲诈行为。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已依约将验收材料交付原告***。恒丰公司、益源公司均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27900元,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无理由要求恒丰公司、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900元,亦无理由向***追讨工程款827900元。如原告*昌来向***个人支付工程款827900元,原告***应向***个人追讨,与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无关。
被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总平面图;3.桩基工程量结算单;4.收据及作废收据、支票;5.还款协议书、***出具的相关文件;6.协议书;7.收条;8.竣工验收备案表;9.工程结算单;10.收据4份、代付款证明2份、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将厂房一、厂房二、宿舍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恒丰公司,由***负责施工。2011年10月1日,恒丰公司与新天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承包给新天公司实际施工。***及新天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承建商由恒丰公司变更为益源公司。2011年10月8日,益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就益源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南龙村“月地门”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建筑项目一事,益源公司授权***代为与**来洽谈承包事宜、代为签署合同、代为签署与该建筑项目有关的文书、代为收取工程款等。益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新天公司依《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后,部分工程款未收回。2014年1月20日,*昌来(甲方)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中山市××南龙村“月地门”厂房一、厂房二、宿舍由益源公司负责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日常的管理工作由该公司委托人***负责。乙方承诺其已向上述工程提供了价值977900元的打桩同材料,现尚欠打桩材料款827900元没有收到,乙方保证该款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鉴于承建方的委托人***已经向甲方收取厂房一、二、宿舍的所有工程款(含材料款),乙方应向***追讨,而目前***暂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给乙方。为缓解乙方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将相关材料款的资料及厂房一、厂房二、宿舍验收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相关材料后,暂预支该笔款项给乙方。乙方应当继续向***追讨该打桩材料款并归还给甲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协议书上签名,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了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出具收据。后***认为其重复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新天公司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均拒绝履行向***追讨并拒绝返还该工程款,经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提供***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其上分别载明:今收到***厂房一打桩费344951.95元、今收到***厂房二打桩费438523.02元、今收到**来宿舍楼打桩费217623.23元、今收到***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桩尖费6089.69元,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合计1007187.89元。***在上述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捺印。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对前述收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已依约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款827900元系***预支给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依约向***追讨前述工程款并归还给***。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追讨前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新天公司系与恒丰公司(后变更为益源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应为益源公司(实际施工为***)。在未有证据显示***拖欠益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向***主张工程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承担向***返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作为新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天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昌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辩称***未向***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但***已就其主张的*昌来已向益源公司、**新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益源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收取桩基础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已载明“鉴于承建方的委托人***已经向甲方收取厂房一、二、宿舍的所有工程款(含材料款),乙方应向***追讨,而目前***暂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给乙方”;故本院认定***已向益源公司、**新支付涉案工程款827900元,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前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应否向***追讨涉案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妨碍*昌来选择在本案中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战江
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