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4号3卡、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62450H。
法定代表人:陈敏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4号3卡-卡之B1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79136Q。
主要负责人:吴冠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来,男,1968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昌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昌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梁昌来没有真实支付100多万元的打桩款给林帝新。首先,梁昌来称已向林帝新支付100多万元打桩款,这么大笔的款项,而且每一笔都涉及小数后两位,不可能是现金支付,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其次,根据梁昌来与中山市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打桩相关的工程进度款应当是“在完成打桩,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10%”,梁昌来所谓向林帝新支付的100多万元打桩款,显然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进度进行付款。再次,梁昌来与益源公司曾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的《梁昌来厂房一、宿舍楼工程工程款收款明细表》。该表中并没有显示梁昌来有支付过100多万的打桩款。二、梁昌来直接将打桩款支付给林帝新没有合法依据。2011年10月8日,梁昌来与益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益源公司承包梁昌来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南陇村“月地门”的厂房、宿舍建筑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梁昌来应当向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倘若梁昌来私自向林帝新支付工程款,而不向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梁昌来不仅未完成付款义务,而且还构成违约,相应违约责任及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为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昌来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梁昌来与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梁昌来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梁昌来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827900元桩工程欠款后,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依约将桩工程资料交付给梁昌来,协助其办理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梁昌来却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无理要求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返还827900元的工程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林帝新已经逃匿,根本无法追讨到任何工程款,而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与梁昌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也清楚该情况。协议约定,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向梁昌来返还827900元打桩材料款的前提,是林帝新已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清偿827900元的桩基础工程款。四、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追款期限,在林帝新将“工程款”退还给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前,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无需向梁昌来返还827900元的工程欠款。此外,从签订协议书的目的解释来看,梁昌来的目的是取得工程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目的则是为了收取工程欠款。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不可能是,仅仅将工程款交给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过一过手,梁昌来竣工验收的目的达到了,就要求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返还。
被上诉人梁昌来辩称,一、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新天公司已认可梁昌来向林帝新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的事实,且在一审中梁昌来已提交了相关的收据用于证明该事实。二、益源公司已授权林帝新作为涉案项目的代理人代为收取相关的款项,在此基础上梁昌来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林帝新合法有效。三、诉讼中,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已承认持有一些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而梁昌来是迫于无奈办理验收的事实,才同意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预支涉案的款项,因此,双方才会签订涉案协议书,并且赋予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继续向林帝新追讨并且返还给梁昌来的义务,虽然协议书并未约定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追诉期,但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完全无证据证明其履行过该追讨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已以行为表明不履行该义务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梁昌来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其退还预支的827900元。四、本案从协议书的事实意思表示看,梁昌来愿意垫付涉案款项,是希望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对于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也应当负有追讨并返还的约定义务,虽然协议并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只要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应当向梁昌来返还涉案预支款,此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五、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抗辩其不知悉梁昌来与益源公司的关系,故不认可协议书确认的事实对其不产生效力,但本案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涉案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恐吓,故本案的协议书对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六、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所引用的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一般情形,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并非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向梁昌来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款的权利,而是由梁昌来依据协议书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由于本案中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与梁昌来签署了涉案协议书,故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一般情形,属于特殊情形,故本案应适用该特殊情形进行审理。七、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抗辩,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个是合同纠纷,而梁昌来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主张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一审中,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也未提起相关的反诉,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裁判规则,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向梁昌来主张权利。
梁昌来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返还梁昌来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昌来将厂房一、厂房二、宿舍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由林帝新负责施工。2011年10月1日,恒丰公司与新天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承包给新天公司实际施工。梁昌来及新天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承建商由恒丰公司变更为益源公司。2011年10月8日,益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就益源公司承建梁昌来位于中山市××南龙村“月地门”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建筑项目一事,益源公司授权林帝新代为与梁昌来洽谈承包事宜、代为签署合同、代为签署与该建筑项目有关的文书、代为收取工程款等。益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新天公司依《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后,部分工程款未收回。2014年1月20日,梁昌来(甲方)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中山市××南龙村“月地门”厂房一、厂房二、宿舍由益源公司负责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日常的管理工作由该公司委托人林帝新负责。乙方承诺其已向上述工程提供了价值977900元的打桩同材料,现尚欠打桩材料款827900元没有收到,乙方保证该款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鉴于承建方的委托人林帝新已经向甲方收取厂房一、二、宿舍的所有工程款(含材料款),乙方应向林帝新追讨,而目前林帝新暂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给乙方。为缓解乙方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将相关材料款的资料及厂房一、厂房二、宿舍验收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相关材料后,暂预支该笔款项给乙方。乙方应当继续向林帝新追讨该打桩材料款并归还给甲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梁昌来在协议书上签名,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梁昌来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了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出具收据。后梁昌来认为其重复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新天公司及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均拒绝履行向林帝新追讨并拒绝返还该工程款,经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梁昌来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诉讼过程中,梁昌来提供林帝新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其上分别载明:今收到梁昌来厂房一打桩费344951.95元、今收到梁昌来厂房二打桩费438523.02元、今收到梁昌来宿舍楼打桩费217623.23元、今收到梁昌来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桩尖费6089.69元,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合计1007187.89元。林帝新在上述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捺印。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对前述收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梁昌来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昌来已依约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款827900元系梁昌来预支给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依约向林帝新追讨前述工程款并归还给梁昌来。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林帝新追讨前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新天公司系与恒丰公司(后变更为益源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应为益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林帝新)。在未有证据显示梁昌来拖欠益源公司、林帝新工程款的情况下,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向梁昌来主张工程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承担向梁昌来返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从梁昌来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作为新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天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梁昌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辩称梁昌来未向林帝新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但梁昌来已就其主张的梁昌来已向益源公司、林帝新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益源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林帝新收取桩基础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梁昌来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已载明“鉴于承建方的委托人林帝新已经向甲方收取厂房一、二、宿舍的所有工程款(含材料款),乙方应向林帝新追讨,而目前林帝新暂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给乙方”;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昌来已向益源公司、林帝新支付涉案工程款827900元,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前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梁昌来应否向林帝新追讨涉案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妨碍梁昌来选择在本案中向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昌来支付桩基础工程款82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该款梁昌来已预交),由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负担(该款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昌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梁昌来在与本案相同的案件中,也以同样的方式起诉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同样是通过签署协议支付工程款,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该案件中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梁昌来的诉求;证据二:(2016)粤2071民初23936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生效判决认定梁昌来需向益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62567.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作为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已向梁昌来主张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梁昌来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述称,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认为在梁昌来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无理由请求恒丰公司、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900元,亦无理由向林帝新追讨827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昌来是否有权请求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返还工程款8279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梁昌来与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梁昌来认为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林帝新追讨工程款,构成违约,梁昌来有权请求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返还该827900元;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认为在林帝新未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况下,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无需向梁昌来返还该款项。对此,第一,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委托人林帝新已向梁昌来收取的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向林帝新追讨。即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在协议中已确认梁昌来无需对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承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第二,协议书对梁昌来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827900元的用途及目的约定明确,即为缓解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暂预支该款项给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因此,梁昌来向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的上述8279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双方于协议中约定,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当继续向林帝新追讨打桩材料款并归还梁昌来上述款项。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林帝新追讨打桩材料款的义务,本案中,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协议书签订后,曾依约履行该追讨义务,至梁昌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作为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梁昌来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种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责任以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实际负担欠付工程款责任为前提。根据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一审陈述,其以无理由向恒丰公司、益源公司及林帝新追讨工程款为由,明确拒绝履行向上述主体追讨欠付工程款。在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明确放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形下,梁昌来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应对其承担责任。故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以梁昌来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其无需向梁昌来返还前述827900元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应当承担向梁昌来返还8279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系新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新天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天公司、新天公司基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吴合波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