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申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市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共建路(唐家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福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再审申请人莱阳市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市福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阳市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以物抵债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或条款即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或因资金紧张、或因商品房销售不力,往往会选择“以房抵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既然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条款,而且对用于顶账的房屋的位置和范围亦有具体指向,具备可履行性,同时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履行障碍。一审应尊重双方约定。(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一审程序违法,有偏袒**主之嫌。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强行限定协商期,并要求在协商期内完成产权转移手续,明显给**主提供了有利条件。一审利用司法手段强制干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约定,有违自愿原则,有悖意思自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鲁068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莱阳市福兴公司以莱阳市德怡嘉苑的房子抵顶所欠**主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阳市福兴公司与**主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剩余35%工程款用德怡嘉苑房子顶账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限定双方如能够协商达成确定的以房抵账协议并完成产权转移手续,须在2021年2月20日前完成,逾期视为以房抵账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后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以房抵账协议并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应视为以房抵账履行不能,**主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故一审对**主要求莱阳市福兴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莱阳市福兴公司提出的事由不属于上述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莱阳市福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阳市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