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222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3-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无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联通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快手”软件中关于电视剧《***》的侵权视频;2、判令联通无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网络服务器中删除有关电视剧《***》的侵权视频;3、判令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联通无锡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9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是知名新媒体平台“***”的经营者,业务范围覆盖电脑、电视、移动端三大视频服务终端,兼具影视、综艺、资讯三大内容形态,通过投入巨资开发自有版权作品及对外购买影视作品,“***”不断充实自身的影视库以便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已成为国内最大的视频网站之一。《***》是由***、***、***联合执导,****担任监制,***、***、***领衔主演的民国悬疑剧。该剧网络播放量累计突破100亿,是全网史上首部播放量破百亿的自制剧。原告享有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调查发现,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开发运营的“快手”APP中存在大量关于电视剧《***》的侵权视频片段。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作为专业的短视频平台,明知、应知涉案侵权内容的存在,仍然为用户提供涉案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经查,“快手”APP中的涉案侵权视频储存于联通无锡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中。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上述行为分流了“***”平台的观看用户,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快手公司发表答辩意见:1、被诉侵权视频系用户自行上传,其未对视频内容进行编辑,未实施侵权行为;2、其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明知或应知,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3、***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4、快手公司日均活跃用户上亿,其作为视频分享平台难以审核海量视频中是否包含作品侵权内容。 被告达佳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其不是快手app的经营者,快手网站域名kuaishou.com的ICP备案主体是快手公司,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联通无锡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其受关联公司联通(江苏)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委托,为置于无锡的“***数据中心”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应当承担“通知+删除”责任,亦无法针对性的删除或断开某些特定视频连接。 经审理查明: 电视剧《***》出品单位为***公司、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各出品单位均出具版权声明,确认***公司独占性享有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剧播放画面中亦载明“本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联通无锡分公司对***公司享有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 2016年12月6日,人民网刊文《TV地标(2016)中国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大型调研落幕》,文中公布了“TV地标(2016)中国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大型调研成果”,其中年度最具人气网剧为“《***》***”。上述榜单同时发布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管的刊物《中国广播电影》2016年12月上半月刊。《全网首部破百亿自制剧诞生***频刷记录》、《2016年播放量最高的十大网剧名单:超100亿次》等宣传报道见诸各大网络媒体。国家版权局2016年7月15日发布《2016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预警名单》,要求用户上传内容网站应禁止用户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该名单中包括涉案电视剧《***》,名单中载明的权利主体为“***”,授权期限为“永久”。电视剧《***》在***APP平台中全长为48集,截至当前,用户仍只可免费收看前2集,自第3集起需要购买VIP会员后才可继续收看。 快手APP开发者、经营者为快手公司。快手公司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告知用户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上传的视频、音频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在《快手社区管理规范》中告知用户不得未经授权盗用、转载、搬运他人作品。 2020年3月1日、3月23日,发件人“***”以***公司名义向快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张立即停止对***独家电视剧《***》的侵权传播,并附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与侵权链接明细。2021年5月22日、6月25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向快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下线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通知快手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提供侵权内容、断开侵权链接,并附授权委托书及侵权链接明细。 2021年7月6日,***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快手”APP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1)沪静证经字第1459号**,载明如下内容:“快手”APP按照视频内容划分了“电影”、“剧集”、“才艺”、“游戏”等版块,“剧集”版块又划分为“港剧”、“古装剧”、“韩剧”等,其中“悬疑剧”版块中列有《***》,点击该剧后跳转至“***”搜索页面,并出现推荐视频,其中用户名“小易影视剪辑”发布的《合集·***》显示点击播放量374.2万次,视频注明“已完结09/15更新”,该合集共有12段视频,发布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该些视频被设置为“智能聚合”,视频下方标注“全部视频·共12集”,可点击打开下拉列表,显示全部12集视频内容,供浏览、下载,“智能聚合”系一种快手APP的搜索工具,通过内容标题相似度、内容标签、发布者等因素快速聚合用户可能想要的搜索结果;用户名“力力剪辑”发布78个《***》短视频,并从“第一集”至“第七十八集”对视频依序标注,以“第四十集”为例,该集视频显示点击播放次数为6000余次;用户名“小军影视编辑”发布的短视频中标注“《***》影视编辑全集48集作品每天更新3集”、“第33/48集”,表明当前更新至第33集;另有用户名“追剧爱好者”、“萌娃追剧”、“妩媚剪辑”等发布数量不等的《***》短视频,部分用户还系电商,在发布短视频的同时在“快手小店”中销售各类商品。在快手APP“发现”版块,因搜索过“***”,该版块中出现大量《***》短视频,视频显示的点击播放数量多在上万次。进入快手APP“***”搜索页面的“话题”版块,有多个“***”相关话题,其中“#***”显示在该话题下共有作品1.8万个,播放6.3亿次。 2021年7月23日,***公司代理人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操作人员利用软件Wireshark对快手APP中的数据进行实施抓取。***公司称,根据抓取结果可以锁定快手APP中的视频存储于“59.83.230.84”等IP地址中,与该些IP地址对应的服务器运营商即为联通无锡分公司,并且实时抓取结果中含有“kwaicdn.com”的url链接,在该链接中可以下载到格式为“mp4”、“ts”的视频文件,该些视频文件即为快手APP中的被诉侵权视频。“kwaicdn.com”域名登记备案主体为达佳公司,***公司据此认为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共同经营快手APP。 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公司对快手APP陆续进行14次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公证处分别出具14份**,载明快手APP中持续出现大量《***》短视频,其中2021年11月8日取证的(2021)沪**证字第16070号**中载明,快手APP话题版块“#***”话题下共有视频2.2万个,播放7.9亿次,并且“#***”话题还配有剧照、剧情**、演职人员、相关作品等编辑行为。 快手APP下载量巨大。华为应用市场下载量为182亿次,腾讯应用宝下载量为23亿次,七脉数据显示快手APP在**手机端各平台的下载总量为484.83亿(截至2021年12月8日)。快手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代码1024,其官网公告《快手科技发布2021年第三季度业绩》,载明以下内容:2021年第三季度快手应用平均日活跃用户3.204亿,较去年同期增长17.9%;每位日活跃用户平均线上营销服务收入为34元,较去年同期增长49.8%;平台上促成的电商交易的商品总交易额为1758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86.1%;本季度收入为205亿元,其中线上营销服务收入为109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76.5%,从对总收入贡献比例来看,线上营销服务占比53.2%,直播业务占比37.7%,其他服务占比9.1%。 2021年8月31日,***公司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据律师费发票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因本案支付公证费合计44200元。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快手APP截图,可以确认快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删除**涉及的被诉侵权视频。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交的电视剧截屏、版权声明、**、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及录像文件、ICP备案信息、电子邮件、网络截图、《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快手公司提交的《用户服务协议》、《快手社区管理规范》、手机截图、招股章程节选等证据,联通无锡分公司提交的管理平台截图、业务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案涉作品《***》系视听作品中的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根据作品署名,电视剧《***》的制作者为剧中所列各出品单位,该些单位均出具版权声明,确认***公司独占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声明中未约定权利期限,说明不受期限限制,且《***》片尾亦表明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公司享有,故本院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确认。快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却称***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权属不明,应以快手公司庭审发表意见为准,禁止“反言”,另外,著作权系对世权,权属不因被告认可而取得,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作品权属,快手公司也无需“反言”。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达佳公司、联通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快手公司有无尽到注意义务;三、如果快手公司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一,涉及本案责任主体范围。快手APP中出现的《***》短视频,并非剧评,而是对电视剧《***》的具体情节进行浓缩讲解,已超出合理使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侵权视频。联通无锡分公司至多为快手APP中的视频内容提供基础网络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其对被诉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联通无锡分公司辩称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达佳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为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共同经营快手APP,从快手APP用户协议、软件公示信息,以及快手公司主体信息来看,可以明确快手APP的经营主体为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并非该APP经营者,即便按照数据抓包软件的抓取结果认定快手APP中的侵权视频存储于达佳公司名下“kwaicdn.com”所对应的服务器中,也只能认为达佳公司为快手APP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判断侵权的对象为“内容”而非“数据”,快手APP中的视频是否侵权,审查责任在于该APP经营主体,由其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核,而为快手APP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传输、信息存储等基础网络数据服务的服务商对于被诉行权行为无主观过错,故达佳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即使其与快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其亦不因此担责,因此,对于达佳公司辩称其不是快手APP的经营者,本院予以支持,达佳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被告中,快手APP中案涉短视频可能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仅由经营者快手公司承担,对于***公司主张达佳公司、联通无锡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快手APP中**中涉及的被诉侵权视频已被删除,故对于***公司主张达佳公司、联通无锡分公司删除被诉侵权视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可以明确的是,被诉侵权视频由用户上传,判断快手公司有无尽到注意义务的关键即在于审查其有无主观过错,即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快手公司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推荐,并通过设置视频分类、***引、话题编辑等方式推荐涉案侵权视频,虽然侵权视频上传时间多在2020年,但并非处于热播期的影视剧才算“热播影视作品”,电视剧《***》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何况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16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预警名单》中包括涉案电视剧《***》,快手公司完全可以做到有的放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认定快手公司构成“应知”。***公司在证据保全公证前已多次通知快手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提供初步权属证据与侵权作品明细,快手公司仍未予以删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快手公司构成“明知”。综上,快手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被诉侵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侵权视频已被删除,快手公司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快手公司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系双方矛盾难以调解的主要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相关参考判例,相差悬殊,本院结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规模等,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量。一、作品知名度及权利保护方面,毋庸置疑,电视剧《***》可以说是2016年度悬疑类电视剧“剧王”,从各类宣传报道情况来看,拍摄成本大、收视率高,***公司至今仍将《***》列为收费观看剧集。二、侵权情节及侵权规模方面,一方面应当注意到侵权视频的上传时间多在2020年,未在2016年热播期侵权,赔偿额度应当与热播期侵权有所区别;另一方面从快手APP“#***”话题的统计数据来看,至2021年7月6日,该话题下共有视频1.8万个,播放6.3亿次,至2021年11月8日,该话题下共有视频2.2万个,播放7.9亿次,虽然不在该剧热播期,但仍然播放量巨大,且播量增长性强,从具体用户发布的视频内容来看,侵权视频并不仅涉及48集中的部分剧集,部分用户已对全部剧集进行编辑、发布。三、侵权过错方面,快手公司通过影视剧分类、**、话题等方式多种方式向用户推荐侵权视频,且在***公司多次通知其删除侵权视频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过错程度较高。四、平台规模、性质方面,从快手公司规模及APP累计下载量来看,快手APP应属国内头部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企业的商业模式主要体现为流量经济,快手APP中的视频内容依靠用户上传,其本身不需要付出过多内容成本,却可以从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所带来的流量中获取广告、直播、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收益。从快手公司公示的业绩数据来看,其并非单纯的视频分享网站,线上营销服务已成为主要利润来源,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利用流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对流量来源——短视频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加强审查、删除侵权视频,可能会影响用户粘性、削减流量,造成利润下滑,但“尊重知识产权”并非用户协议中的一句口号,享受流量经济的同时必须为内容付出成本。关于快手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批量维权诉讼,本院认为,作品具有独立性,***公司就其他影视作品向快手公司维权的,个案确定赔偿金额,作品赔偿金额不应受其他作品影响,但是合理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部分,考虑到代理事务的重复性、难易程度,可酌情对类案的律师代理费作出调整,本案律师代理费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快手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44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42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描述性段落、内容**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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