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八滩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滨海县八滩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八滩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薛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滨海县八滩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滩村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滩村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和***立即迁让出滨海县八滩镇八滩西路4号楼自西向东第1间上下两层房屋,并从1999年8月起至迁让完毕之日止承担非法侵占案涉房屋的损失13.7万元(暂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八滩村镇公司无异议,对其侵占房屋出租获利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八滩村镇公司作为合法的物权所有人,其有法定权利要求***和***迁让出案涉房屋。2.***是案涉房屋的临时借用人,(2004)滨行初字第5号行政案庭审记录和李如洲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八滩村镇公司指挥部负责人薛正良多次要求***搬出,但***一直搪塞。且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公告,***就是因为系借用房屋才对查封视而不见。3.***的岳父李如亚在起诉八滩村镇公司、王最华等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对案涉房屋申请保全,若案涉房屋系***的,李如亚不可能申请查封保全。4.***出示的购房协议和王最华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按时交清了约定的房款,更不能证明其买卖取得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未能审查买房的付款凭据,随意将王最华明显虚假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按时付清房款的根据,严重违背了客观和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且王最华也未能到庭作证。5.案涉房屋于1999年便被查封,2015年2月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涉房屋已被列入八滩村镇公司被执行财产,从执行程序和执行法规的规定来看,***有义务迁让出案涉房屋让东台市人民法院拍卖执行。从***未能登记过户且对公告查封未提出异议来看,应认定***长期自认对案涉房屋不是买卖取得。
***辩称,1.八滩村镇公司与***签订两份购房协议,约定八滩村镇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实际交付给***使用至今,该事实已由(2017)盐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2.八滩村镇公司在2007年开发天泉花园小区时对案涉房屋造成损害,其与***还达成调解协议并补偿***7000元,同时承担了房屋维修工作,该调解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案涉房屋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点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八滩村镇公司还是***,与执行程序无关。
***未予答辩。
八滩村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立即迁让出滨海县八滩镇八滩西路4号楼自西向东第1间上下两层房屋,并从1999年8月起至迁让完毕之日止承担非法侵占案涉房屋的损失(暂定13.7万元);2.判决***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八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济河改造指挥部因资金困难向***借款并将其开发的八滩西路4号楼作抵押,双方于1998年5月1日签订了《贷款协议》和《购房协议》(此时的指挥部负责人为王最华),该《贷款协议》约定:指挥部向刘借款5万元,二个月内不还清以开发区内4号楼作抵押。《购房协议》约定:指挥部将座落在解放北路西侧中心路东侧(由西向东排列)第一间出售给***,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房价待后协商等。同年6月25日,指挥部与***又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指挥部将座落在解放北路东侧(由西向东排列)第一间出售给刘,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价8万元等。同年12月初,指挥部将尚未安装门窗的、座落在八滩西路的4号楼交***装璜使至今,目前租赁给***使用。
一审另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指挥部负责人王最华出具了《关于***购买指挥部房屋缴款情况的说明》,在说明中称:***4号楼约定价款为8万元,因交付时尚未安装门窗故补贴***9千元,指挥部计欠***(向刘借款及刘代还贷款)9万余元,冲抵***的购房款,尚欠***2万元由其先垫付。
2007年10月13日,八滩村镇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在地下预设自来水管道(在***房屋西墙外1米左右),由于***提出此管道的摆设与天泉花园建设施工车辆的过往,对***的房屋产生影响,并阻止施工,经双方协商八滩村镇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柒千元整,并帮助***搞好西墙外地坪和西墙门前踏步。
一审法院认为,八滩村镇公司起诉***和***排除妨害纠纷,应当在***和***有侵犯八滩村镇公司财产权益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支持。八滩村镇公司认为涉案房屋是其所有,是借给***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滨海八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济河改造指挥部签订有《购房协议》,指挥部在1998年12月就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取得房屋并不是八滩村镇公司所说的借用,而是通过买卖取得。因指挥部与***有借贷关系,指挥部借到***5万余元,原指挥部负责人王最华也出具了说明,指挥部计欠***(向***借款及***代还贷款)9万余元,冲抵***的购房款,指挥部与***不仅有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而且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又将房屋租赁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八滩村镇公司要求***和***迁出涉案房屋并承担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八滩村镇公司判决***、***立即迁让出滨海县八滩镇八滩西路4号楼自西向东第1间上下两层房屋并从1999年8月起至迁让完毕之日止承担非法侵占案涉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八滩村镇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盐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故上述证据证明,***不仅与指挥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实施了履行合同的行为。再次,***自1998年12月初即接受使用了争议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八滩村镇公司主张***借用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故其有权要求***和***予以迁让。但是,八滩村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系房屋借用合同关系。而***所提供的购房协议、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证实其从八滩村镇公司购得案涉房屋,且八滩村镇公司也已向***实际交付房屋,***亦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该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且生效的(2007)盐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亦对购房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定,故八滩村镇公司以案涉房屋系其借用给***使用而主张要求***和***迁让出案涉房屋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八滩村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滨海县八滩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