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莱芜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3804号
原告:济南市莱芜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毕逢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铭,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长军,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红,男,该公司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济南市莱芜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水泥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军建筑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铭、刘荣明,被告长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军,被告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中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69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率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作为长军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长军建筑公司的泰安市长城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长军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期间两次购买水泥,共计688吨,总计款211760元,两次均是由被告***的收料员张某友出具的收到水泥证明,其中2013年10月31日一份,该份证明载明今收到水泥合计612吨,每吨310元计款189720元,其中2014年2月18日一份,该份证明载明今收到水泥合计76吨,每吨290元计款22040元。并附有***的签名,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累计付款142000元,余款69760元被告***、长军建筑公司以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至今未结账为由拒不支付。因原告销售的水泥用于了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项目,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且至今未付清承建项目款,也理应对因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水泥款69760元及利息。
长军建筑公司辩称,位于长城A区是由***负责施工的,长军建筑公司代管***,协调与长城A区发包方的关系。***所欠的水泥款,从未向我汇报过,***所施工的所有工程款,甲方拨付的工程款通过兴润建设公司转给我公司后,公司直接转付给***。***独立核算,至于***的水泥吨数、货款、欠款情况,公司一概不知。
兴润建设公司辩称,兴润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与原告欠款的事实,涉案的工程兴润建设公司转包给长军建筑公司,长军建筑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涉案是一个买卖合同,原告应当与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鲁中水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水泥购买合同一份;2.***签名的证明两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兴润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与长军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照片一份。被告长军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与发包人泰安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长城东区A座住宅楼、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与被告长军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长军建筑公司负责长城东区住宅A楼项目实施,兴润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被告长军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被告***施工。庭审中,被告长军建筑公司称被告***借用长军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对此无异议。
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为莱芜市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兴润建设公司(长城A座***项目部),合同中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水泥1000吨,单价每吨31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每累计100吨结清一次货款,不足100吨按每月结清一次货款。水泥价格随市场变化而改变。原告在落款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毕逢和、委托代理人亓有武、朱应和均在相应位置签字。原告在合同下方出卖人一栏加盖莱芜市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亓有武、朱应和在相应位置签名,被告***在买受人一栏签名,被告长军建筑公司在鉴(公)证机关(施工方)一栏加盖长军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长军签名。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证明今收到水泥单子合计陆佰壹拾贰吨612T×310元=189720元山东兴润长城工地A座张某友2013年10月31日”、“证明今收到水泥单子4张76吨×290元柒拾陆吨山东兴润长城工地张某友2014年2月18日”。张某友系被告***的收料员。2019年11月3月,被告***在上述两份证明上签名。
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累计还款142000元,其中2013年3月30日还款1万、5月18日还款2万元、7月30日还款1万元、8月30日还款2万元、9月17还款5万元,2014年3月还款3万元,2015年5月还款2000元,余款69760元被告***、长军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对向长军建筑公司和兴润建设公司催要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应付原告水泥款21176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60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69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调整为以69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军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合同双方当事人处列明买受人为兴润建设公司(长城A座***项目部),在落款处买受人一栏仅有***签名,长军建筑公司未在买受人一栏盖章,无法确定长军建筑公司为案涉水泥的买受方。关于原告***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长军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长军建筑公司亦否认被告***是其公司职工,故***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受被告长军建筑公司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有权代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被告长军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被告长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沙石买卖合同,在被告***签名认可的两份证明上也没有被告长军建筑公司印章或字样,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直由被告***个人陆续付款的情况,不能构成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长军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水泥买受人,即使案涉水泥用于了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项目,以该单位为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莱芜鲁中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97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莱芜鲁中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9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市莱芜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即77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6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贾丰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宇
书 记 员 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