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汶路望河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上高办事处小井村。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军公司)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9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夏庆卫、黄芳、周长军、长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该案执行由本院(2017)鲁09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9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对裁定不服,认为(2017)鲁09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9月1日借用长军公司的名义与嘉华公司签订了泰安市双龙居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嘉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为此支付了长军公司管理费10000元,且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由嘉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以上事实可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5日进账单及其收据,中国交通银行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进账单及其收据,中国交通银行2013年9月16日进账单均能证实涉案进度款的支付是由嘉华公司直接将款项转入***妹夫张振华的名下,其后张振华再将款项转给***,即涉案工程款是由嘉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另外,可证实嘉华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2)张洪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为张洪伟,张洪伟受雇于***,其与长军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由***承包且施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3)张振华的结婚证、***的户口本、张振华与***之间的转款凭证及张振华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振华系丁少媛配偶,丁少媛为***妹妹,张振华系***妹夫,其接收涉案工程款系依据***的委托,从而进一步证实***的实际施工人身份。(4)2011年11月1日工程量增加说明、2012年6月19日工程量增加说明、2015年11月30日地暖工程回访单,其中两份工程量增加说明中发包方由嘉华公司盖章,施工方是***的签字并加盖了长军公司的印章,回访单回访人签字是丁少媛,进一步证实嘉华公司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债权所有人应为***。2.***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借用长军公司的资质,长军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款应归***所有,本案一二审判决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长军公司,侵害了***的民事权益,显属误判。3.在长军公司与嘉华公司均明知***系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二者在本案一二审民事案件中,刻意隐瞒该事实,均未向法院表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未告知***参与诉讼,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嘉华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嘉华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工程有案外人这一事实,嘉华公司仅与长军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没有隐瞒任何事实,至于***主张权利直到嘉华公司收到该案再审申请书才知道有该事实,当然该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嘉华公司并未清楚,因此嘉华公司无法确定***是什么主体。该案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且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如果真的是权利人在此期间也从未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或披露过相关信息,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力的不利后果。另外,至于案款的支付并不是确认合同主体的唯一依据,再说嘉华公司并不清楚张振华与***之间是何种关系。***主张一二审没有查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认为判决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嘉华公司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日长军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涉案泰安市双龙居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发包人)为嘉华公司,乙方(承包人)为长军公司,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量增加说明。长军公司、嘉华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二审以两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裁判,并无不当。***关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归***所有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冯小芳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元强

书记员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