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902执异149号
案外人:***,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汶路望河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纠正对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85000元的错误执行,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债权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于2011年9月1日借用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泰安市双龙居住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嘉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为此支付长军公司管理费10000元,且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由嘉华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相关银行的进账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由嘉华公司直接将款项转入妹夫***名下,其后***再将款转给案外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能够证实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受雇于案外人,与长军公司无关,工程由案外人承包且施工,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系借用长军公司的资质,长军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归案外人所有,(2016)鲁0902民初字56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并非长军公司的债权。综上,贵院因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5000元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查封,并将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纠正对该债权的错误执行,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将该示返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鲁09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85,000元。但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以(2017)鲁0902执13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5000元。2018年2月5日,本院将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5000元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2016)鲁09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1日,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泰安市双龙居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9.3万元,结算方式按形象进度每幢楼地暖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人两个采暖期经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19日,双方分别签订工程量增加说明三份,三份说明中分别约定了增加的工程名称、综合单价、工程量,载明了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36880元、201600元、365400元。该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1683077.75元,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1438024.95元,尚欠245052.8元未付。为此,判决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52.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别按照本金160898.91元、84153.89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了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日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款金额693000元。提供了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汇款银行进账单6份,总金额87685.63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执行人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次债务人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本案执行的工程款为其实际所有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泰安市长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全部为其所有,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