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光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潢川县光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潢川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6民初2602号
原告潢川县光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3XDQKYXM
住所地:潢川县草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光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潢川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710319275
住所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312国道与京九铁路交汇处往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潢川县光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州城投公司)与被告潢川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州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光琴、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93.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6%计算,此后利率按年利率7.38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到期不能清偿“产业+金融”扶贫贷款,经潢川县金融扶贫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向原告申请借款393.28万元,申请书载明“为确保专款专用,委托潢川县金融扶贫问题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账号:×××12)将上述资金直接支付给本公司使用所带动贫困户名下“产业+金融”扶贫贷款。”
原告根据潢川县金融扶贫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潢川县关于配合做好扶贫贷款转化的通知》的要求,于2020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932800元、被告按年化率5.66%承担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如逾期不能清偿加收30%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按照被告《申请书》的要求及原告与潢川县金融扶贫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的《支付协议》的约定,将出借给被告公司的393.28万元通过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并受托支付至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账户,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只有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龙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龙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其公司到期“产业+金融”扶贫贷款本息,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借款3932800元,用于被告公司偿还到期“产业+金融”扶贫贷款本息,资金占用费按年化5.66%计息,具体计息天数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月息的30%加收罚息。为保证专款专用,被告九龙科技公司委托潢川县金融扶贫问题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上述资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使用所带动贫困户名下“产业+金融”扶贫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申请书》、《打款凭证》、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完成了出借资金3932800元的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22年1月1日)还本付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32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6%计算,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加收30%罚息,按年利率7.35%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潢川县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潢川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2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6%计算,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加收30%罚息,按年利率7.3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2.40元,减半收取为19131.20元,由被告潢川九龙春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魏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