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2045号
原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进贤新村4幢D0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285888078。
法定代表人:陈清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MB1911316Y。
负责人:佘明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媚,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狮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张月及被告石狮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蔡玲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住建局立即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恒业公司起诉时(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狮市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恒业公司与石狮市住建局(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业公司承包石狮市外西环路30米便道(共富路至横一路段)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内容,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1日开工,于2009年5月10日竣工,并交付石狮市住建局验收合格,道路已经在使用。2012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石狮市园林管理处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信结字2012081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石狮市外西环路30米便道(共富路至横一路段)市政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8776127元,恒业公司与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石狮市园林管理处双方均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恒业公司对签证单007保留异议意见。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多年,质量保修期也已经届满多年,但石狮市住建局迟迟未将工程尾款支付给恒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35条、通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石狮市住建局应该依法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给恒业公司。
石狮市住建局辩称,恒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③约定:“在办妥全部工程验收后,支付全合同价款的95%;留5%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其余工程款待石狮市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至今已经九年多的时间,恒业公司一直到现在才向法院起诉,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恒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石狮市住建局作为发包人,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石狮市外西环路30米便道(共富路至横一路段)市政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
证据二、《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石狮市园林管理处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石狮市外西环路30米便道(共富路至横一路段)市政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8776127元,恒业公司与石狮市园林管理处双方均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恒业公司对签证单007保留异议意见。
恒业公司提出证据二、三的原件已提交石狮市财政局基建审核部门审核,所以不能提供原件。
石狮市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款的专用条款第26条,基建审核是政府财政投资工程的内部监督,该条款没有明确讲基建审核中心的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故审核与否不能作为支付条件的约束,不能以基建审核的结果作为支付的前提。对证据二、三,因没有原件,石狮市住建局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有积极查找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但由于机构及人员的变动,至今仍找不到这些材料的原件,故我方对恒业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没有异议。结算审核报告如果是真实存在的话,那么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行为的确认了,工程款就不用依靠基建审核中心的审核了。
石狮市住建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石狮市住建局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恒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但石狮市住建局对该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对该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因恒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因此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017740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恒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因此,对恒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为8776127元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25日,恒业公司与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该局现已被撤销,其职能并入石狮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业公司承包石狮市外西环路30米便道(共富路至横一路段)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内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017740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因工程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控制价不准确、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第26条之③约定:“待办妥全部工程验收后,支付全合同价款的95%;留5%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其余工程款待石狮市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开始施工建设。于2009年5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原石狮规划建设局及石狮市住建局至今陆续支付恒业公司工程款849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项目,按有关文件规定,应当经过财政审核后才能支付工程余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待办妥全部工程验收后,支付全合同价款的95%;留5%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其余工程款待石狮市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也约定了工程余款应当经过财政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才能支付。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石狮市住建局关于恒业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8776127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10177408元,对于恒业公司自愿降低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石狮市住建局没有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审核也无向恒业公司发出补充提交评审材料的通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余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石狮市住建局经恒业公司起诉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石狮市住建局应支付恒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86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恒业公司向石狮市住建局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恒业公司要求按恒业公司起诉时(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127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00元,由原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志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