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373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卓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进贤新村4幢D0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285888078。
法定代表人:陈清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业公司共同偿还给***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24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且自2021年4月2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继续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1282408元。事实和理由:***、恒业公司以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借款8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恒业公司在借款前,先向***提供拟投标的工程项目及所需保证金金额,并指示***将借款直接汇入恒业公司的账户,并备注“投标保证金”,再向其发回汇款回单。
***按照***的要求,于2017年1月25日向恒业公司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兴支行的×××84账户汇入人民币80万元,并注明为“投标保证金”。上述借款***指示谢美连(***的母亲)代为支付,借款汇出当日,***即将汇款回单发给了***确认。款项出借后,***、恒业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16000元。此后,***、恒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仍无果。
***认为,***、恒业公司共同向***借款,该款项也汇入恒业公司账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恒业公司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为***与***,恒业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在***与***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将借款通过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给***指定的恒业公司。本案恒业公司实为受***委托代收借款而并非本案中借款人。***向***借款时,仅向***表明借款是用于投标保活动,且***不止出借***一笔借款,而是好几笔借款共计770万元,包括(福建君达建设有限公司160万元,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290万元(已判决),福建省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0万元,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万元,恒业公司80万元)。在***与***达成借款合意后,***为了方便简化程序没有叫***把资金汇到***账户再由***自行转入以上各个公司的账户,而是把***挂靠公司的账号直接发给***,***通过***的委托指示后,委托他人转入***指定的以上各个账户,款项汇出后***当天把转账回单发给***确认,***也按约定预支付了利息。
款项出借后经***催讨,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原因没有办法归还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同意返还***借款。
恒业公司辩称,不承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恒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恒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恒业公司的起诉。
恒业公司与***并不相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且***的答辩也认可是其个人向***借款。本案事实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之间,***向包括恒业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声称在龙海有名为丽泽名苑的工程,需要恒业公司(包括其他建筑公司)代为投标,因投标所需要的投标保证金由其自行向第三方筹集,届时第三方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恒业公司(包括其他建筑公司)名下,再由***指示恒业公司(包括其他建筑公司)将所谓的投标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2017年1月25日,恒业公司收到案外人谢美连转账的80万元后,当天按照***的指示将80万元全额转入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向恒业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与恒业公司无关。后因***未归还***借款,***曾于2017年7月24日就本案款项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702民初2715号】,***在该案件中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自认案涉款项系***个人向***借款,且当时主张的款项系78.4万元,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其认为恒业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出借账户的行为,而非如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恒业公司与***共同向其借款。之后,因系列案件中***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未获得判决支持,***遂就自行撤回包括恒业公司在内的其他案件的起诉。
据此,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指定接收款项的一方并非款项的借款人,***仍将恒业公司列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恒业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依法应于驳回。
二、***亦无证据证明恒业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其诉请恒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则依据原《合同法》之规定,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但本案中如前所述,恒业公司从未向***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诉请恒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仅是因为其向恒业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自认借款是个人行为,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体现***是长期出借他人资金用于投标保证金,***为其长期“客户”从而证实***自始清楚借款并非恒业公司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结合原(2017)闽0702民初2715号中***自认的借款人仅为***个人,但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恒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前后两次对借款事实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无法举证证明恒业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应认定恒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诉请恒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恒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讼请求恒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恒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参与工程招投标需要预交投标保证金,自2016年12月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提出借款用于预交投标保证金。***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2016年12月14日***发送给***微信内容“利息是怎么算的?”***发送给***微信内容“我们算天的吧,用几天算几天,市区项目算期的漳州港比较久我们就算天的吧。”***发送给***微信内容“嗯,不然先预付一个月,一天一厘,公对公还是私对私。”***发送给***微信内容“私对公,比较好,备注投标保证金五个字就好。”(2)2016年1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发送给***微信内容“陈总在吗?明天早上有办法帮忙打一笔保证金吗?”***发送给***微信内容“打哪个公司,利息是怎么算的?1.2,有压要补”***发送给***微信内容“算天的吧。账号你还有吗,一样备注投标保证金,打完回单你再截图给我。”***回复***微信内容“好的。”(3)2017年2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发送给***微信内容“鼓楼区乌山路福大片安置房项目(施工),1.25打一家80万,福建君达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给***微信内容“别急我落实一下,公司我都认识……我退给你。”
2017年1月,***借用恒业公司资质参与案外人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招投标,因***缺乏投标所需要的投标保证金,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借款800000元,并指示***将800000元汇入恒业公司账户,同时将恒业公司银行账户提供给***。2017年1月25日,***委托其母亲谢美连向恒业公司转账8000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恒业公司,账号:×××84;付款人:谢美连,账号:6222××××2076。金额:800000元,交易时间:2017年1月25日9时53分,附言:投标保证金……。”当天按照***的指示恒业公司将8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附言投标保证金。恒业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付款方户名:恒业公司,付款方账号:×××84;收款方户名: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账号:9080××××9430。小写金额:800000元,入账日期:20170125,附言:投标保证金……。”
2017年7月5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谢美连(银行账号:6222××××207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汇入恒业公司人民币80万元,系我本人向谢美连借款,谢美连是应本人要求汇入恒业公司账户,该款项由本人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借款跟恒业公司毫无关系,特此确认。***在末尾签字捺印确认。
***于2017年7月24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闽0702民初2715号),在该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被告***、恒业公司。诉讼请求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78.4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二、恒业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以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鉴于,***向***所借上述款项均进入恒业公司的账户,并以恒业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恒业公司出借账户给***用于投标保证金款项的进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其作为工程投标主体未能积极向发包方追索款项,也是造成***款项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恒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5月14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018年2月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根据***指示,委托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美连先后向南安六建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900000元,***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项已到南安六建公司银行账户,而***已予认可……。经审查,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且***对***向其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系明知,即便南安六建公司将账户提供给***使用,不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对***就交易对象的判断也未造成影响,故应认定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系***与***,***要求南安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招投标资质,因工程招投标需要借用恒业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可认定***与恒业公司形成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提交答辩状承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为出借人,恒业公司为***指定该笔借款的收款人,可认定***对上述事实的自认。***提交民事起诉状,从载明内容和庭审陈述事实,说明***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身份与***约定本案借款事实,***按照***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恒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内容相吻合,可认定***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款合同成立,***已向***提供借款800000元。
关于恒业公司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
***提交《电子银行回单》、谢美莲出具的《证明》等二组证据说明本案借款800000元系谢美莲受***指示转账给***指定收款人恒业公司,***知晓该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因恒业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提出借款,也没有约定本案借款,故上述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业公司与***就本案借款进行联系和协商及恒业公司以借款人身份提出借款事实。恒业公司提交的***与***聊天记录,从载明内容说明***自2016年12月起多次向***借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并根据***指示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恒业公司提交(2017)闽0702民初2715号一案民事起诉状,从载明内容说明***在先前提起诉讼时自认本案借款系***个人向***借款,恒业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出借账户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内容与(2017)闽0702民初2715号一案民事起诉状载明内容不一致,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述《电子银行回单》、谢美莲出具的《证明》、***与***聊天记录、(2017)闽0702民初2715号一案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认定恒业公司没有以借款人身份向***提出借款事实,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恒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恒业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返还责任。***要求恒业公司共同返还本案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主张本案借贷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答辩承认有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约定标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贷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可认定***与***之间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于2021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可认定2021年5月21日起为***逾期还款之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关于***应返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业公司应共同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栖伟
书 记 员  蔡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