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进贤新村**D04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清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甜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珍,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宝龙城市。
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华美国际花园****。
负责人:王珍珍。
上诉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珍珍、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下称晋江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所涉借款由被上诉人王珍珍个人承担且不享有追偿权;2、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系王珍珍个人借款,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关,应由王珍珍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应先刑后民,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2018年7月27日王珍珍转账给***的60万元并非归还6月份的80万元。
***答辩称,1、答辩人将借款交付给晋江恒业公司,至于该公司如何使用,均不能免除其还款的责任;2、即使王珍珍涉嫌职务侵占,也不能免除晋江恒业公司的还款责任;3、本案无需先刑后民,即使王珍珍涉嫌犯罪,本质上也是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不善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4、上诉人关于2018年6月27日转账60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该转款系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
王珍珍、晋江恒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晋江恒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30万元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26200元;12万元本金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10160元);2、判令恒业公司、晋江恒业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8800元;3、判令王珍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晋江恒业公司向***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2月25日晋江恒业公司向***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8日;王珍珍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晋江恒业公司、王珍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借款担保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晋江恒业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恒业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对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恒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珍珍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主张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属其自行处分行为,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会对相对方造成不利后果,予以照准。鉴于律师费并非债权人诉讼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诉求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王珍珍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2万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5万元应先行抵扣利息款);二、王珍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珍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业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负担414元,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珍珍共同负担3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王珍珍与***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就尚欠的42万元协议分期偿还,且已经支付了30万元本金。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系晋江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出具,鉴于***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依约将款项转入晋江恒业公司账户,且借款用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晋江恒业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晋江恒业公司虽然作为恒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以晋江恒业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判处晋江恒业公司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晋江恒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恒业公司承担。上诉人恒业公司主张由于王珍珍未能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该笔借款,系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借款的理由,至于王珍珍如何使用该笔款项,是否涉嫌职务犯罪,上诉人恒业公司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一审判决后,王珍珍依据其庭外自行与***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偿还3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据实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5万元应先行抵扣欠息);
三、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王珍珍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晋江恒业公司负担3000元,恒业公司负担428元,王珍珍负担3000元,***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晋江恒业公司负担1500元,恒业公司负担214元,王珍珍负担1500元,***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伟江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