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甜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进贤新村4幢D04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清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华美国际花园5幢四单元。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288号宝龙城市。
上诉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罗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改判恒业公司、恒业罗山分公司立即偿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并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予以赔偿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违约责任承担原则,其金额也符合收费标准。
恒业公司答辩称,律师费不是所有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恒业罗山分公司及***答辩称,还款协议确实有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包括律师费由恒业罗山分公司承担,***对本案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恒业公司上诉称,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恒业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恒业公司及恒业罗山分公司无关,应由***个人偿还。一审判决由恒业公司承担恒业罗山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的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辩称,恒业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人实为***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将借款交付给恒业罗山分公司,并非出借给***。恒业罗山分公司内部实际如何使用该借款,均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恒业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至今没有提供恒业罗山分公司责任人***涉嫌职务侵占的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
恒业罗山分公司及***答辩称,***系恒业罗山分公司责任人,借款系用于恒业罗山分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后本金没有偿还,利息支付至2019年7月5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罗山分公司立即向***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恒业公司、罗山分公司立即偿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恒业罗山分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6月18日***与恒业罗山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本金未归还,恒业罗山分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先归还本金10万元,余下本金分17个月还清,若未按期还款,则***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余下本金,***因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恒业罗山分公司承担,***自愿为恒业罗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还款协议签订后,恒业罗山分公司仍未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7月5日。***于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业罗山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恒业罗山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恒业罗山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5日,尚欠利息应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虽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在本院已按月利率2%判决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再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用将导致利息及违约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恒业罗山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先由恒业罗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恒业公司承担。***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10,050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应负担生效裁定确定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业罗山分公司向***借款60万元,此有借条、《还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条载明:“兹向***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月息3%,特立此据。借款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连带担保人:***2018年7月27日。”恒业罗山分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在该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及恒业罗山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7月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一审判决由恒业罗山分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在恒业罗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恒业公司承担,并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恒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恒业公司及恒业罗山分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恒业公司没有提供***存在职务侵占的有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余下本金,***因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恒业罗山分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是出借人因本案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予以承担符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上诉主张其律师费2.5万元应由恒业公司、恒业罗山分公司负担,并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恒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
三、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由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负担125元,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恒业罗山分公司、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应负担生效裁定确定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25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
书记员 黄司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