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进贤新村4幢D04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清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华美国际花园5幢四单元。
代表人:王珍珍。
原审被告:王珍珍,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288号宝龙城市。
上诉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晋江分公司)、王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业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本案债权债务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恒业晋江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晋江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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