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风能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女,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鑫,男,汉族,1995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232室。

法定代表人:徐龙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第三人:秦驰,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金鑫、孙飞、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能公司)、第三人秦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依法认定***与秦金鑫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464975.608元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追加沐阳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秦建文及随车拆卸人员蒋山虎、宗骏、欧明明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只负责吊板,不负责运输和拆卸工作,在发生事故时,吊车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故本案中秦金鑫的受伤原因是拆卸工作中拆卸人员违规操作所造成,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沐阳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秦建文及随车拆卸人员蒋山虎、宗骏、欧明明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秦金鑫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一审判决未考虑秦金鑫自愿放弃的合法性,减除其自愿放弃应承担的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秦金鑫辩称,一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查清其受伤系因现场指挥人员错误指挥及起重机驾驶员违章操作共同导致,孙飞作为专业的起重机驾驶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且具备一定风险意识,故其不应对未拆封拖板车起吊,应当能预见到车板脱离可能发生摆动的危险情况,故应当承担责任,其雇主***也承担责任,一审中未追加宗骏、盛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并未加重上诉人承担义务。

盾能公司辩称,该公司和秦建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盛唐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扣除,宗骏是盾能公司的员工,盾能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需追加相应责任人的情况;本次事故起因是起吊过程发生的侵权事件,是否起吊和是否适合起吊最终是驾驶员和起重司机按自己专业判断决定的,起重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存在***所述分阶段处理,分阶段分割相应责任;涉案车辆是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是***,孙飞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承担责任。

鉴衡公司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定。

鉴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秦金鑫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116243.90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安全撤场义务”,撤场人应是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运输车辆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场地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应承担安全撤场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具有侵权行为,秦金鑫受伤与该公司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秦金鑫辩称,鉴衡公司作为专业检测公司未对其控制的场地类作业进行监督,没有对场地类除业务范围外作业行为进行制止,任其冒险违章作业,没有尽到安全监工及制止的职责故应承担责任。

盾能公司辩称,鉴衡公司员工张好、孙飞询问笔录证实鉴衡公司在事发之前没有对相关人员培训的告知,鉴衡公司应对场地内危险活动进行监督和安全告知,也有权阻止;在起吊中是否有一人或多人指挥的现象作为场地方应监督和管理,鉴衡公司没有做到相应安全保障责任。

***辩称,此次事故是吊卸叶片而产生的事故,拆卸叶片具有技术性操作,不是吊车司机自己判断,当时现场既有运输司机秦建文进行现场指挥,有拆卸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拆卸,也有吊车司机孙飞在现场,且事前秦建文给***打电话已经商定明确***只负责吊板,不负责运输和拆卸工作,本案应当以核查报告为定案基础,报告明确认定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有误,鉴衡公司应承担责任。

孙飞、秦驰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秦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秦金鑫医疗费161,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555元、护理费16,35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7,440元、住宿费12,420元;装配假肢食宿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90.5元、鉴定费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519,30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由盛唐公司牵引车和盾能公司的拖板车一起将明阳公司的风力发电叶片拖运至保定市鉴衡公司进行鉴定。在发电叶片卸载完毕后,盛唐公司和盾能公司随车人员协商一致,决意雇佣吊车拆吊拖板车。通过鉴衡公司员工张好的介绍联系,找到吊车车主***,***委派其雇佣司机孙飞前去执行作业。在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要求和指挥下,孙飞对没有拆分的拖板车进行起吊,并在置空情况下听任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违规强拆(锤砸、撬动)拖板车螺栓,致使螺栓猛然脱落,拖板车因惯性而晃动,夹伤协拆拖板车的盛唐公司随车人员秦金鑫大腿根部。受安监局委托,旭光安全咨询公司作出核查报告,报告根据《起重机安全规程》操作规定推断,该起事故是由于现场风电叶片运输车辆一方(现场负责人、指挥人员、拆卸销钉人员)、起重机一方(司机)对拆卸过程存在风险预判不到位,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一起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原因分析有:现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有误;起重机司机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现场拆卸人员操作不当等。

秦金鑫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朝阳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左下肢损伤行左大腿截肢术,先后共计住院69天,医疗费用共计161,487.52元,盾能公司垫付9,756.5元。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出院诊断:骨盆开放性骨折、左髋臼开放性骨折、左髂外动脉断裂、左髂外静脉断裂等。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等。经秦金鑫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正邦假肢鉴定中心、交通学院鉴定中心对秦金鑫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假肢赔偿鉴定论证结论:“普通适用型”假肢配置费用32,000元;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为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伤残鉴定意见为:秦金鑫左大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秦金鑫支付正邦假肢鉴定中心鉴定费4,000元、交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费2,080元。2019年11月5日,秦金鑫装配了博尔特公司的辅助器具假肢。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追加盛唐公司、宗骏、蒋山虎、秦建文、秦驰为本案被告,盾能公司提出追加盛唐公司为本案被告,秦金鑫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述公司及个人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秦金鑫1995年4月22日出生,已婚,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秦金鑫儿子秦思瀚,2016年9月18日出生。宗骏为盾能公司随车人员,蒋山虎、秦建文、秦驰为盛唐公司方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秦金鑫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实医疗费用161,487.52元,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秦金鑫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固定收入状况,根据交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秦金鑫于2019年7月23日受伤,2019年11月5日装配假肢,误工期165天,参照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5,738元,误工费计16,156元(35,738元÷365天×165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秦金鑫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9天,护理费用发票证实费用为1,77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其余期间81天,参照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115元/天计算,计9,315元(115元/天×81天);以上护理费用合计11,08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秦金鑫没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综合其住所、受伤地和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6,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秦金鑫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69天,参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秦金鑫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900元(100元∕天×69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根据秦金鑫病历记载伤情实际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营养费用按20元∕天标准,秦金鑫营养费计1,800元(20元∕天×9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去一年。本案,秦金鑫1995年4月出生,按20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738元,秦金鑫伤残赔偿金计357,380元(35,738元/年×20年×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秦金鑫受伤截肢,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有发票证实为2,480元;按照法院所在地河北省相关职能部门公布人均寿命76岁计算,秦金鑫假肢更换年限为51年,按照假肢鉴定结论,装配假肢费用计490,880元(51年÷4年×32,000元+51年÷4年×32,000元×6%×3年),以上辅助器具费用合计493,360元。秦金鑫超出假肢装配鉴定结论主张的费用,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秦金鑫之子秦思瀚,2016年9月18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秦金鑫主张14年符合法律规定,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2,190.5元(23483元/年×14年÷2人×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秦金鑫伤残六级,综合其受伤实际和过失情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秦金鑫受伤住院,主张其亲属护理期间食宿费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秦金鑫受伤医疗费用161,487.52元、误工费用16,156元、护理费用1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7,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6,080元,以上合计1,162,439.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吊车司机孙飞在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要求和指挥下,对没有拆分的拖板车进行起吊,并在置空情况下由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强拆(锤砸、撬动)拖板车螺栓,致使螺栓猛然脱落,拖板车因惯性而晃动,夹伤协拆拖板车的秦金鑫大腿根部。基于上述事发过程,参考旭光安全咨询公司核查报告的原因分析,孙飞在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要求和指挥下违规起吊后,听任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冒险强拆拖板车螺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孙飞与组织实施强拆和指挥起吊方(盾能公司及盛唐公司)责任相当,双方应平均分担本案80%责任,各方应承担40%责任,即464,975.608元;秦金鑫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所处危险应有所预见和防免,其冒险协拆拖板车,将自身置于险境,其本人应对自己此种过失承担10%责任;鉴衡公司对其鉴定业务相关单位的安全离场,不闻不问,在其员工帮助联系吊车后,未尽到安全撤场义务,故应承担10%过失责任,即116,243.902元;盾能公司及盛唐公司随车人员共同组织实施强拆,要求并指挥起吊,二公司应对各自随车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二公司责任大小不清,故相应责任平均承担,各自应承担20%,即232,487.804元,因盾能公司已垫付秦金鑫医疗费9,756.5元,赔付时应予相应扣减,赔付额计222,731.304元(232,487.804元-9,756.5元);秦金鑫不同意追加宗骏、盛唐公司及其人员为本案被告,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向盛唐公司等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孙飞系***的雇佣司机,违规起吊属于重大过失,故二人应连带承担相应40%责任;***申请追加吊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若本案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可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本案中没有追加的必要。

综上所述,孙飞、***应连带赔偿秦金鑫464,975.608元;盾能公司应赔偿秦金鑫222,731.304元;鉴衡公司应赔偿秦金鑫116,243.902元;驳回秦金鑫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孙飞、***连带赔偿秦金鑫464,97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秦金鑫222,73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赔偿秦金鑫116,243.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秦金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孙飞、***负担6,105元,由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由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由秦金鑫负担7,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在盛唐公司牵引车和盾能公司的拖板车一起将明阳公司的风力发电叶片拖运至鉴衡公司进行鉴定时,在发电叶片卸载完毕后,在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要求和指挥下,吊车司机孙飞对没有拆分的拖板车进行起吊,并在置空情况下听任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随车人员违规强拆(锤砸、撬动)拖板车螺栓,致使螺栓猛然脱落,拖板车因惯性而晃动,夹伤协拆拖板车的盛唐公司随车人员秦金鑫大腿根部。

旭光安全咨询公司作出的核查报告根据《起重机安全规程》操作规定推断:该起事故是由于现场风电叶片运输车辆一方(现场负责人、指挥人员、拆卸销钉人员)、起重机一方(司机)对拆卸过程存在风险预判不到位,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一起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原因分析有:现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有误;起重机司机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现场拆卸人员操作不当等。

一审判决基于事发过程,参考旭光安全咨询公司核查报告的原因分析,认定吊车司机孙飞与组织实施强拆和指挥起吊的盾能公司及盛唐公司各承担40%责任,因涉案车辆是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是***,一审判决孙飞、***连带承担相应4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吊车司机只负责吊板,不负责运输和拆卸工作,在发生事故时,吊车一直处于静止状态,秦金鑫的受伤原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驳回。

因一审中秦金鑫不同意追加宗骏、盛唐公司及其人员为本案被告,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向盛唐公司等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赔偿责任已经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关于其一审中申请追加盛唐公司、宗骏等为本案被告,秦金鑫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一审判决未减除秦金鑫自愿放弃应承担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鉴衡公司作为专业检测公司未对其控制的场地类作业进行监督,没有对场地类除业务范围外作业行为进行制止,任其冒险违章作业,没有尽到安全监工及制止的职责故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10%过失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鉴衡公司关于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安全撤场义务”,撤场人应是盾能公司和盛唐公司运输车辆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场地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瑕疵,秦金鑫受伤与该公司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63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保定鉴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彦威

审 判 员 钱 娜

审 判 员 郑 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新璞

书 记 员 林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