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婷,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喜悦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喜悦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简称检测机构)出具的[2019]机电质鉴字第141号《产品质量检测意见书》(以下简称检测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台洗脱机于2018年4月28日已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书时,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检测意见不能真实反映设备质量,且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检测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判令四台洗脱机全部退货依据不足。根据检测意见书,四台洗脱机中,仅有4#机存在根本缺陷,其余三台不存在根本缺陷,仅是电气系统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且整改简单,通过航星公司售后服务即可解决,认定四台设备全部退货有失公正。3.航星公司不应承担洗涤物损失64093元。造成喜悦公司客户单位洗涤物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洗涤物质量、化学洗涤剂使用、洗涤操作等,甚至洗涤物运输过程等都可能造成损坏。喜悦公司自行与其客户达成的洗涤物损失赔偿协议,航星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同意,其不应承担该项责任。2018年12月6日《洗涤设备质量问题磋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航星公司并未同意赔偿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喜悦公司辩称,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航星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无异议。检测过程中,航星公司在检测前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维护和调试,可见检测机构充分保障了航星公司权利。鉴定人员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接受询问,但出具了书面意见,以书面形式接受了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检测意见书予以认定有据可依。2.四台洗脱机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交付使用后故障不断,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严重影响喜悦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就该部分设备,航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喜悦公司有权要求退货。3.因设备质量问题,喜悦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造成客户洗涤物损坏,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航星公司承担。会议纪要中,航星公司对此事实业已确认,其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喜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星公司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538720元;2.判令航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40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航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喜悦公司(乙方)与航星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3台(用户编号1﹟、2﹟、3﹟),单价为176600元/台,计价529800元;购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1台(用户编号4﹟),计价143600元;四台设备合计价款673400元;及购买烘干机、熨平机、折叠机若干台(本案纠纷未涉及);交货期限为甲方收到乙方330000元货款后40天内;质量标准为产品质量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如乙方对甲方产品质量有异议,则以省级质量部门的鉴定为准;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若质量问题是由于不可抗力、乙方保养不当、操作失误或使用不当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负责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甲方可长期为航星产品提供服务,甲方仅收取服务成本费;付款期限和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30%,即330000元;(2)甲方备货完成,乙方要求发货前付合同款50%,即50%;(3)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18%,即198000元,甲方开具相应发票;(4)余款2%,即220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使用期满1年后付清。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纠纷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航星公司于2017年12月将3台CE**-100C隔离式洗脱机、1台CE**-50C隔离式洗脱机等设备陆续运至喜悦公司。2018年4月28日,设备完成调试交喜悦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喜悦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880000元。投入生产使用之后,四台设备不断发生故障,航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但部分故障问题一直不能解决或反复出现。2018年6月14日,喜悦公司委托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要求航星公司在收函后对设备进行有效维修,确保在同年6月30日前正常运行。
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7月至12月,喜悦公司使用设备洗涤损坏世界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洗涤物折合金额69407元,双方于同年12月12日经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喜悦公司赔偿40000元。同年6月至9月,喜悦公司使用设备洗涤损坏南京得半庄园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得半酒店)洗涤物折合金额6849元,双方于同年11月8日经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喜悦公司赔偿6849元。同年6月至10月,喜悦公司使用设备洗涤损坏南京悦湖大酒店(以下简称悦湖酒店)洗涤物折合金额21555元,双方于同年11月8日经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喜悦公司赔偿17244元。以上三项合计64093元。
2018年12月6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2月6日,与会人员就航星公司出售给喜悦公司的四台洗脱机及折叠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一、上述设备交付喜悦公司后存在的问题。洗脱机交付后出现问题40余次,通知航星公司后,由其工程师李貌维修,另外以航星公司寄送配件后指导喜悦公司维修人员维修的方式维修后有一部分问题仍然未解决,有一部分问题反复出现。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喜悦公司的正常生产。具体问题及维修情况详见《一、航星设备问题汇总》《航星洗脱机问题汇总》。折叠机存在经常卡机问题,影响使用。二、上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造成的直接损失。1.与得半酒店确认的因洗脱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损坏的洗涤物价值为6849元。2.与悦湖酒店确认的因洗脱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损坏的洗涤物价值为17244元。3.与世界村公司初步确认的因洗脱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损坏的洗涤物价值约10余万元。4.医院布草损失待统计。三、上述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由于上述洗脱设备按照德国隔离式洗脱机图纸制造,缺少实践验证,制造工艺或者技术不成熟,部分配件的性能达不到正常使用的要求,导致出现上述问题。四、对于上述洗脱设备和造成损失的处理办法。1.喜悦公司要求退掉购买的航星公司的上述四台隔离式洗脱机,要求一周内给答复。2.折叠机经常出现卡机问题,要求航星公司维修至能正常使用。航星公司同意维修折叠机至正常使用,上述洗脱机出现问题继续维修,退货要求一周内给答复。”会议纪要附件汇总表列举了四台设备30多项问题,包括运行中异响、门封漏水、蒸汽软管漏气、机体运行超震、三联件漏油、面板变形等。
航星公司对喜悦公司的退货要求一直未予答复。喜悦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喜悦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后,四台设备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累计发生各类故障报修50余次90余起,其中有据可查1﹟机发生故障21起、2﹟机发生故障22起、3﹟机发生故障28起,4﹟机发生故障20起。四台设备喜悦公司自2019年4月起停用至今。
一审期间,喜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产品合格证,证明航星公司交付设备时约定的产品标准,请求作为鉴定依据。航星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1.使用手册(VER.1805、CEWI-C系列);2.《洗衣机和洗脱机安全要求》(GB5226.1-2008);3.工业洗衣机行业标准;4.设备外形图2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航星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请求作为鉴定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喜悦公司申请,征询航星公司意见后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3台CE**-100C隔离式洗脱机、1台CE**-50C隔离式洗脱机质量是否符行业标准或生产企业承诺标准,及是否存在根本性缺陷进行了鉴定,检测机构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检测意见书。检测意见为:1.案涉3台CE**-10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1﹟、2﹟、3﹟,出厂编号CEWI-100C型003、001、002)、1台CE**-5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4﹟,出厂编号CEWI-50C型002)为制造方研发的新产品;2.案涉3台CE**-100C隔离式洗脱机的电气系统均存在不符合GB5266.1-2008的情形;3.案涉4﹟机的G因子值、噪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QB∕T2323-2017标准,且设备现状还存在漏水和开门传感器误报警的故障,存在根本性缺陷;4.案涉1﹟机设备现状存在进水口漏水的安装质量问题,维修相对简单;5.案涉3﹟机设备现状存在无法称重的故障,维修相对容易。
喜悦公司对检测意见书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检测意见书说明了以下问题:1.四台洗脱机在电气系统上均存在电气系统安全隐患,不符合国标要求;2.四台洗脱机的脱水转速均未达到额定的转速,所以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3.案涉4﹟机质量存在根本性缺陷,为不合格产品;4.四台洗脱机在运行过程中皮带打滑现象极为严重,存在安全问题。综上,四台设备均存在不合格和根本性缺陷的事实,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退货。
航星公司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无异议,对检测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四台洗脱机于2018年4月28日调试投入生产,质保期从此日开始计算,鉴定日期是2019年8月13日,鉴定时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鉴定报告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2.鉴定人员以有事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仅简单书面回复意见,检测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3.第2项检测意见中的电气系统问题,是设备交付用户后由于安装、调试过程中不规范操作产生的;4.第3项检测意见中的问题,是喜悦公司使用不当、长期超负荷运行、日常维护不到位所致;5.第4项检测意见中的问题是进水管损坏,而进水管是易损件,及时更换就行;6.第5项检测意见中的问题,是由于安装设备基础有问题,导致固定不牢引起振(震)动大致称重传感器失灵;7.请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通知检测机构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因工作日程安排冲突,向一审法院申请以书面方式接受质询,经同意后就航星公司质证意见书面回复如下:1.关于第2项检测意见中的设备电气系统问题。制造方认为电气系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因是安装调试人员和维修人员不规范操作产生的。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和维修人员均为制造方指派的人员,所以不管这些问题是设备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存在均是制造方的责任。而且,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2.关于第3项检测意见4﹟机的“G因子值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现场勘验时未发现有制造方认为的电机受潮问题,而且电机受潮问题只会影响电机的绝缘性能,对其转速没有影响。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制造方应对4﹟机的G因子值不符合标准、噪声不符合标准设备现状存在漏水和开门传感器误报警的故障负责。3.关于第4项检测意见中1﹟机进水口漏水的问题。现场漏水并不是进水管损坏引起,而是进水管和固定管路接口密封不良引起。同样,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4.关于第5项检测意见中3﹟机称重传感器失灵的问题。制造方在开机试验前对设备进行过检查、维护、调试,制造方未对已损坏的称重传感器进行更换,应对检查、维护、调试的工作负责。3﹟机安装螺栓的松动是机器振(震)动过大造成的,而不是制造方认为的因设备固定不牢引起振(震)动大。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故障是否达到退货(即部分解除合同)程度;2.喜悦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64093元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主张解除;买受人可就标的物造成的损害向出卖人要求赔偿。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四台隔离式洗脱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喜悦公司可以请求退货(即部分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一、检测意见书载明四台设备为制造方研发的新产品,1﹟、2﹟、3﹟机的电气系统均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形,4﹟机存在根本性缺陷。鉴定人认为1﹟、2﹟、3﹟机电气系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所以不管是设备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存在均是制造方的责任。4﹟机质量存在根本性缺陷,为不合格产品。
二、四台设备投产运行后,一直故障不断,经多次维修仍无法达到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磋商时航星公司自认“上述洗脱机交付后出现问题四十余次,通知航星公司后,由航星公司工程师李貌维修,另外以航星公司寄送配件后指导喜悦公司维修人员维修的方式维修后有一部分问题仍然未解决,有一部分问题反复出现。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喜悦公司的正常生产。”。之后至2019年3月12日,仍有发生故障20余起,说明设备持续故障频发。
三、2018年12月6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航星公司自认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为由于上述洗脱设备缺少实践验证,制造工艺或者技术不成熟,部分配件的性能达不到正常使用的要求。
结合合同约定、故障维修记录、设备运行中损害情况、会议纪要及附件、检测意见书来看,四台设备系航星公司研发的新产品,缺少实践验证,制造工艺或者技术不成熟,部分配件的性能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运行中故障高发,经维修不能排除或反复出现,多次造成洗涤物损坏致原告赔偿客户损失终止合同。故四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按约通过验收合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喜悦公司诉请退货返还货款,应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喜悦公司诉请主张的损失64093元,双方在2018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共同确认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款项喜悦公司已向客户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喜悦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航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喜悦公司返还货款538720元;同时,航星公司取回3台CE**-10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1﹟、2﹟、3﹟,出厂编号CEWI-100C型003、CEWI-100C型001、CEWI-100C型002),及1台CE**-5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4﹟,出厂编号CEWI-50C型002);二、航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喜悦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64093元;三、驳回喜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8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鉴定费103281元,合计116729元,由航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航星公司上诉意见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产品质量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如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持有异议,则以省级质量部门鉴定为准。第十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供方上门指导安装、调试,提供技术培训,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格内。合同未约定验收条款,未对检验期限作出约定。2018年4月28日《产品调试单》显示,航星公司于当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已对喜悦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二审中,双方对案涉设备的保修期起算时间存在分歧,航星公司认为保修期应自设备调试安装合格时起算,喜悦公司认为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保修期应自验收合格时起算。
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分别前往世界村公司、得半酒店、悦湖酒店,就洗涤物损失及赔偿问题向三家单位核实,核实情况与喜悦公司提交的相关洗涤物损失结算凭证一致。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四台洗脱机应否做退货处理;2.航星公司应否赔偿喜悦公司洗涤物损失。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四台洗脱机应否退货,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喜悦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未约定验收条款和检验期间,洗脱机属于专业设备,2018年4月28日调试合格,仅可证明喜悦公司对洗脱机数量、外观瑕疵和开机运行情况验收无误,据此不能排除航星公司承担设备的隐蔽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四台洗脱机投入使用后即出现质量问题,喜悦公司及时通知航星公司维修处理,双方就是否退机协商无果,喜悦公司遂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喜悦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怠于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其有权通过诉讼提出质量异议。
第三,经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四台洗脱机都存在质量问题,其中4#机更是存在根本性缺陷,为不合格产品。其他三台设备虽不构成根本性缺陷,但在案证据显示,四台洗脱机自投入使用后,发生数十次故障,每台都超过20次,虽经航星公司多次维修,仍有问题未能解决。另结合会议纪要中对设备产生质量问题原因的描述和喜悦公司使用设备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四台洗脱机做退机处理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航星公司主张1#、2#、3#机不予退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一审法院确定的检测机构资质符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且获双方认可,检测试验前,航星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护调试。检测意见书出具后,航星公司对检测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检测机构亦予逐项回应说明。可见围绕案涉设备质量检测,航星公司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其否定检测意见书证据效力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喜悦公司为证实洗涤物损失64093元,提供了其与世界村公司、得半酒店、悦湖酒店等客户单位的结算凭证,所涉事实及损失金额在2018年12月6日会议纪要中得到航星公司确认。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与世界村公司、得半酒店、悦湖酒店核实的情况与前述情况一致,其据此对喜悦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上诉人航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杭 鸣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