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祥,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安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2号明城华贵园1幢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安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认定案外人明光市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与被上诉人原施工范围不一致,事实认定有误,案外人明光市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替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施工本身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显示,被上诉人撤场时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且均已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因此一审判决中认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案涉工程完成量进行决算,一审中也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与合同签订时制作的工程预算单中各工程项目单价均相差较大,如型号DN250X5的排水管镀锌管(天津产),期工程预算单中单价为60元,而其工程决算单中单价却为232元,工程预算决算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其计算方式无合理合法依据。依据上诉人于2018年1月18日制作的项目决算汇总表显示,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决算价约为194674.55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76057元,则被上诉人应至少返还81382.45元。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单与预算报价相差巨大,一审法院却未予审核,认为上诉人未配合决算且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进度款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并未予以查明。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光市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喜悦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图纸改动很大,管道与设计不符,增加管道安装工程量3倍左右,工期必须增加,双方口头约定工期延长质量必须保证,有管道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付款,按双方验收单计算,第一份合同欠款114000元,第二份合同欠款108000元,增补材料费欠款100000元,共计欠款3222000元。
喜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安公司立即向喜悦公司返还工程款276057元;二、判令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本案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建安公司负责为喜悦公司安装管道工程,该工程由建安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喜悦公司预付工程总价的30%即81000元,人员材料进场喜悦公司付工程总价30%即8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35%即93500元,喜悦公司预留工程总价5%即13500元作为质保金,在生产后一年内无异常支付质保金。《工程安装合同》签订后,喜悦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安装工程预付款81000元,建安公司依约采购材料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纯化水、冷凝水回收工程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建安公司负责为喜悦公司进行纯化水、冷凝水回收工程的不锈钢管路工程及此工程的设备安装,该工程由建安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含增值税预算为2281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款工程总价的50%即114057元,人员材料进场付工程款20%即45662.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即45662.8元,喜悦公司预留工程总价的10%即22811.4元作为质保金,在生产后一年内无异常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喜悦公司支付纯化水、冷凝水回收工程的工程款114057元,建安公司采购设备安装工程所需材料,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喜悦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工程需增补材料及人员,双方签订《工程增补合同》1份,增补材料费200000元,用于购买相应增补材料,人员工资后期按实际计算。施工结束后,双方就施工所用的材料进行核算,建安公司制作工程决算单,管道工程结算价266014元,纯化水及冷凝回收安装工程结算价219930元,喜悦公司未对上述结算单进行审核。
一审另查明,建安公司系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企业。建安公司在施工结束人员撤出后,喜悦公司与明光市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由明光精诚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工程及保温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具备管道安装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纯化水、冷凝水回收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喜悦公司认为建安公司未按约施工,应当返还工程进度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建安公司未按约进行施工而只是采购了部分材料,而建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采购材料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对此喜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建安公司证明的事实。喜悦公司主张明光市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安公司原施工工程进行施工,经审查,该工程与建安公司原施工的范围不一致,亦不能证明建安公司未完成工程。喜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工程进度款,系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来支付,具体需要返还工程款数额需根据建安公司施工的进度确定,建安公司施工结束后制作工程结算单交喜悦公司审核,而喜悦公司未配合结算,喜悦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没有合理依据。综上,对喜悦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2760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喜悦公司提交2018年1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被上诉人职工陈军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只完成了主管道的铺设,没有完成设备连接,工程没有完工人员就撤场,施工超出合同工期。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陈军从来没参加过这么多人的会议,但字像是陈军签字的,陈军的签名怎么上去的不清楚,怀疑这是套用陈军的名字后补的;该会议纪要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2018年1月份被上诉人还没有撤出,当时主管道已经在验收,设备还没有进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喜悦公司工程款276057元。
本案上诉人总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6057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均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应当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决算单进行审核,亦未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问题等提起反诉,即使上诉人后期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亦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喜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上诉人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