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415号
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喜悦公司)诉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航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冰龙,被告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退货并向原告退还货款5387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隔离式洗脱机、烘干机、四辊熨平机、折叠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其中隔离式洗脱机4台,价款为6734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即8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设备投入后运行异常,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不仅无法正常生产,且导致洗涤的物品破损,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因上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对于设备及损失处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航星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设备是好的,当时调试后是经原告签字确认合格的,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些故障是正常的,原因也可能是原告操作原因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我方在接到原告的报修之后及时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的适格服务的义务,现所有设备在原告处均处在正常的运转之中,故原告提出退货就是解除合同或部分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解除合同需要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状态,即设备完全不能使用或报废的状态,案涉设备故障达不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6万多元,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喜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18%即198000元,余款合同款2%即220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使用期限满一年后付清,第四条约定航星产品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被告)负责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客户业务回单(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付款33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付款550000元,合计880000元;3、航星公司服务(维修)单6份,证明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因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至原告处对相关设备进行维修,从而证明设备在使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同时因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关损失;4、律师函及附件(航星设备问题汇总)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委托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对案涉设备进行有效的维修确保在2018年6月30日前正常运行;5、会议纪要1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就关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共同确认设备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四十余次,且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确认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其制造工艺或技术不成熟所导致,同时会议纪要附件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汇总;6、洗涤合作协议及“世界村布草洗坏统计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世界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洗涤服务,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洗涤过程中部分洗涤物损坏,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其赔偿40000元;7、“应收款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与南京得半庄园度假酒店在合作过程中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洗涤物损坏,经双方确认,原告向其赔偿6849元;8、“应收款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为南京悦湖大酒店供洗涤服务,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洗涤物损坏,经双方确认,原告向其赔偿损失17244元。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使用手册(VER.1803、CEWI-C系列)及2、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交付涉案设备时约定的产品标准,请求作为鉴定依据;3、维修记录表,证明2018年9月14日后至2019年3月12日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维修的情况。
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航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售后服务保修期一年,设备出现问题由我方免费维修,保修期过了之后终身维修但是是有偿维修,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我方按约进行了保修;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设备在2018年4月份调试后开始使用的,使用中出现问题也可能由于操作不当原因也可能其他原因,原告报修后,我方都按约进行了保修,而且每次出现的都是小问题,目前所有设备处在正常运转之中;对证据4,我方收到律师函,其中提出的问题,我方已维修,这与服务单相映证,但对律师函中指控设备存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对证据5予以确认,会议纪要在最后载明航星公司同意维修,退货要求一周内答复。后我方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对退货要求未予答复即不同意,另外会议纪要后面附的两份汇总表,这是原告擅自所附,我方不予确认;对证据6、7、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予认可,确系我方提供,同意作为鉴定依据;对补充证据3,除其中涉及“海狮”产品的外,其他均予认可。
被告航星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装车清单(代送货单)1份,证明货物已经全部送到;2、产品调试单2份,证明设备已经于2018年4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货款1100000元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到今天为止还欠付我方220000元货款。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使用手册(VER.1805、CEWI-C系列);2、国标(B5226.1-2008):洗衣机和洗脱机安全要求;3、工业洗衣机行业标准;4、设备外形图2张。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请求作为鉴定依据。
针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喜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方付剩余款项,案涉设备到目前为止并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被告补充证据1使用手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CEWI-C系列的版本号为1805的使用手册中没有100C型号隔离洗衣机的说明,只有50C型的说明,而我方提交的版本号为1803使用手册中既有100C的也有50C的;对补充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4中50C型的设计图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中100C型的设计图主图部分写的是110C,不予认可。
本院应原告喜悦公司申请,征询被告意见后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3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1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质量是否符行业标准或生产企业承诺标准,及是否存在根本性缺陷进行了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第14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3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1﹟、2﹟、3﹟,出厂编号CEWI-100C型003、001、002)、1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4﹟,出厂编号CEWI-50C型002)为制造方研发的新产品;2、涉案3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的电气系统均存在不符合GB5266.1-2008的情形;3、4﹟机(出厂编号CEWI-50C型002)的G因子值、噪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QB∕T2323-2017标准,且设备现状还存在漏水和开门传感器误报警的故障,存在根本性缺陷;4、1﹟机(出厂编号CEWI-100C型003)设备现状存在进水口漏水的安装质量问题,维修相对简单;5、3﹟机(出厂编号CEWI-100C型002)设备现状存在无法称重的故障,维修相对容易。
原告喜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说明了以下问题:1、涉案四台洗脱机在电气系统上均存在电气系统安全隐患,不符合国标要求;2、四台洗脱机的脱水转速均未达到额定的转速,所以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3、4﹟机质量存在根本性缺陷,为不合格产品;4、4台洗脱机在运行过程中皮带打滑现象极为严重,存在安全问题。综上,涉案4台设备均存在不合格和根本性缺陷的事实,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退货。
被告航星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涉案四台洗脱机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调试投入生产,质保期从此日开始计算,鉴定日期是2019年8月13日,所以鉴定时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鉴定报告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2、鉴定人员以有事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仅简单书面回复意见,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鉴定意见2电气系统问题是设备交付用户后由于安装、调试过程中不规范操作产生的;4、鉴定意见3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长期超负荷运行、日常维护不到位所致;5、鉴定意见4问题是进水管损坏,进水管是易损件,及时更换就行;6、鉴定意见5问题是由于安装设备基础有问题,导致固定不牢引起振(震)动大致称重传感器失灵;5、我方请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通知鉴定人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因参与鉴定专家工作日程安排与开庭时间相冲突向本院申请以书面方式接受质询,经本院同意后就被告航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书面回复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2设备电气系统问题。制造方(被告)认为电气系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因是安装调试人员和维修人员不规范操作产生的。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和维修人员均为制造方指派的人员,所以不管这些问题是设备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存在均是制造方的责任。而且,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2、关于鉴定意见3的4﹟机的“G因子值不符合标准”问题。现场勘验时未发现有制造方认为的电机受潮问题,而且电机受潮问题只会影响电机的绝缘性能,对其转速没有影响。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制造方应对4﹟机的G因子值不符合标准、噪声不符合标准设备现状存在漏水和开门传感器误报警的故障负责。3、关于鉴定意见4的1﹟机进水口漏水问题。现场漏水并不是进水管损坏引起,而是进水管和固定管路接口密封不良引起。同样,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4、关于鉴定意见5的3﹟机称重传感器失灵问题。制造方在开机试验前对设备进行过检查、维护、调试,制造方未对已损坏的称重传感器进行更换,应对检查、维护、调试的工作负责。3﹟机安装螺栓的松动是机器振(震)动过大造成的,而不是制造方认为的因设备固定不牢引起振(震)动大。
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1-5及补充证据1-2,被告所提供证据1-3及补充证据1-3,被告补充证据4中其中50C型的设计图,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6-8,与证据5会议纪要相印证,本院经核实,相关赔偿款项均已实际支付,能证明涉案设备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运行造成他人损害并赔偿640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中会议纪要附件两份汇总表与证据3服务(维修)单、补充证据3维修记录表、证据6、7、8及证据5会议纪要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补充证据3,被告对其中除涉及“海狮”产品的维修记录外,其他均予认可,本院采信其中案涉4台设备的维修记录。
二、关于被告补充证据4中110C型的设计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系本院依法选定,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参与鉴定专家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没有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被告对鉴定结论部分不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而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并与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依据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喜悦公司(乙方)与被告航星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3台(用户编号1﹟、2﹟、3﹟),单价为176600元/台,计价529800元;购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1台(用户编号4﹟),计价143600元;4台设备合计价款673400元;及购买烘干机、熨平机、折叠机若干台(本案纠纷未涉及);交货期限为甲方收到乙方330000元货款后40天内;质量标准为产品质量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如乙方对甲方产品质量有异议,则以省级质量部门的鉴定为准;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若质量问题是由于不可抗力、乙方保养不当、操作失误或使用不当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负责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甲方可长期为航星产品提供服务,甲方仅收取服务成本费;付款期限和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30%,即330000元;(2)甲方备货完成,乙方要求发货前付合同款50%,即50%;(3)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18%,即198000元,甲方开具相应发票;(4)余款2%,即220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使用期满1年后付清。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纠纷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将涉案3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1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等设备陆续运至原告工厂,并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调试交原告投入生产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即880000元。原告在投入生产使用之后,涉案4台设备不断发生故障,被告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但部分故障问题一直不能解决或反复出现。2018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对案涉设备进行有效维修,确保在2018年6月30日前正常运行。
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7月至12月,原告使用涉案设备洗涤损坏世界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布草折合金额69407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经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原告赔偿40000元;2018年6月至9月,原告使用涉案设备洗涤损坏南京得半庄园度假酒店布草折合金额6849元,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经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原告赔偿6849元;2018年6月至10月,原告使用涉案设备洗涤损坏南京悦湖大酒店布草折合金额21555元,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经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原告赔偿17244元;以上合计原告赔偿客户损失64093元。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洗涤设备质量问题磋商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2月6日与会人员就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出售给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科技)的隔离室(式)洗脱机(四台CEWI-100C3台,CEWI-50C—台)及折叠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一、上述设备交付喜悦科技后存在的问题上述洗脱机交付后出现问题四十余次,通知航星公司后,由航星公司工程师李貌维修,另外以航星公司寄送配件后指导喜悦公司维修人员维修的方式维修后有一部分问题仍然未解决,有一部分问题反复出现。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喜悦公司的正常生产。具体问题及维修情况详见《一、航星设备问题汇总》《航星洗脱机问题汇总》。折叠机存在经常卡机问题,影响使用。二、上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造成的直接损失。1.与南京得半庄园渡假酒店确认的因洗脱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损坏的洗涤物价值为6849元。2.与南京悦湖大酒店确认的因洗脱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损坏的洗涤物价值为17244元。3.与世界村酒店初步确认的因洗脱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损坏的洗涤物价值约10余万元。4.医院布草损失待统计。三、上述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由于上述洗脱设备按照德国隔离式洗脱机图纸制造,缺少实践验证,制造工艺或者技术不成熟,部分配件的性能达不到正常使用的要求,导致出现上述问题。四、对于上述洗脱设备和造成损失的处理办法。1.喜悦科技要求退掉购买的航星公司的上述四台隔离式洗脱机,要求一周内给答复。2.折叠机经常出现卡机问题,要求航星公司维修至能正常使用。航星公司同意维修折叠机至正常使用,上述洗脱机出现问题继续维修,退货要求一周内给答复。”会议纪要附件汇总表列举了涉案4台设备30多项问题,包括运行中异响、门封漏水、蒸汽软管漏气、机体运行超震、三联件漏油、面板变形等。
后被告航星公司对原告喜悦公司的退货要求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投入生产使用后,涉案4台设备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累计发生各类故障报修50余次90余起,其中有据可查1﹟机发生故障21起、2﹟机发生故障22起、3﹟机发生故障28起,4﹟机发生故障20起。涉案4台设备原告自2019年4月起停用至今。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设备故障是否达到原告可以请求退货(即部分解除合同)程度?2、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64093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主张解除;买受人可就标的物造成的损害向出卖人要求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4台隔离式洗脱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请求退货(即部分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一、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4台设备为制造方研发的新产品,3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1﹟、2﹟、3﹟)的电气系统均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形;1台CEWI-50C型(4﹟机)存在根本性缺陷。鉴定人认为1﹟、2﹟、3﹟机电气系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在设备开机试验前,制造方(被告)确认已完成对设备维护调试工作,所以不管是设备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存在均是制造方的责任。1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4﹟)质量存在根本性缺陷,为不合格产品。
二、被告将案涉4台设备完成调试交原告投产运行后,一直故障不断,经多次维修仍无法达到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磋商时被告自认“上述洗脱机交付后出现问题四十余次,通知航星公司后,由航星公司工程师李貌维修,另外以航星公司寄送配件后指导喜悦公司维修人员维修的方式维修后有一部分问题仍然未解决,有一部分问题反复出现。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喜悦公司的正常生产。”。之后至2019年3月12日,仍有发生故障20余起,说明案涉设备持续故障频发。
三、2018年12月6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被告自认涉案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为由于上述洗脱设备缺少实践验证,制造工艺或者技术不成熟,部分配件的性能达不到正常使用的要求。
结合合同约定、故障维修记录、设备运行中损害情况、会议纪要及附件、鉴定意见书来看,涉案4台设备系被告研发的新产品,缺少实践验证,制造工艺或者技术不成熟,部分配件的性能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运行中故障高发,经维修不能排除或反复出现,多次造成洗涤物损坏致原告赔偿客户损失终止合同。故被告所交付的涉案4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按约通过验收合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退货返还货款,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主张的损失64093元,双方在2018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共同确认为涉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款项原告已向客户赔付,原告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38720元;同时,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取回3台CEWI-10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1﹟、2﹟、3﹟,出厂编号CEWI-100C型003、CEWI-100C型001、CEWI-100C型002),及1台CEWI-50C隔离式洗脱机(用户编号4﹟,出厂编号CEWI-50C型002);
二、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64093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喜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鉴定费103281元,合计116729元,由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张淳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力
速 录 员  石惠婷